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656號
TPEV,112,北簡,265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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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許偉歡雙源冰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
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1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9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自10
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
目前為年息1%),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計算(目前為年息2.62
5%),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2月22日止,尚欠本金500,000元及
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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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