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655號
TPEV,112,北簡,2655,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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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許偉歡蓮藕戀乳愛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 ,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息計算期間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500,000元 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1% 111年3月22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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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