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黃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向23公里300公尺出 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鄭媛心所駕駛ANM-OOOO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83元,其中工資 費用48,878元、材料費用246,1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5-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 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 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94,983元,其中工資費用48,878元、材料費用246 ,105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報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頁),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5月(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車 禍發生日111年3月1日止,已使用約6年11個月,已逾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611元(計算式:246,105÷10= 24,61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8,878元後,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3,489元(計算式:24,611 元+48,878元=73,4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89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