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雲端服務使用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63號
TPEV,112,北簡,26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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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杜俊寬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九四一互動視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能輝INO TER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雲端服務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九四一互動視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Amazon Web Services雲端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生效,且兩造 於報價單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AWS雲端運算暨帳務服務、 技術支援」等產品及服務,累計應付價金及服務費共新臺幣 (下同)137,281元。而依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之約定,被告 應於發票開立日後30內付款,又原告交付全部產品及服務完 畢,並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應於110年12月6日前支付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7,281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約、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截圖、客戶資料表、使用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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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