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雲仁
被 告 蔣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22元,及其中新臺幣89,955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32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80元,及其 中89,955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88,322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3,09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