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蘇靖傑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審附民字第29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 「陳美婷」與原告聯繫,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1時12分起向 原告佯稱得在「螞蟻」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訴外人陳冠儒將該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贓款,被告遂於如附 表所載時、地提領款項,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款項
交給陳冠儒,再由陳冠儒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致原告 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所涉案件僅係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原告所匯之款項亦不確定是否 係由被告所提領,如確實係由被告提領,被告即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萬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274號、110年度偵字 第35414號、111年度偵字第50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7 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9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1 11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2132號 、2133號(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偽造之「傑」署押1枚沒收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0頁),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所涉案件 僅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原告所匯之款項亦不 確定是否係由被告所提領云云。惟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況 被告已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則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 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6萬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3 110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萬元 4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10萬元 5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13分許 5萬9,000元 6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2萬元 7 110年5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 1萬元 8 110年5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萬元 9 110年5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 6萬元 10 110年5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萬5,000元 11 110年5月3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5萬元 12 110年5月3日下午1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建成分行) 1萬元 13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10萬元 14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18分許 1萬4,000元 15 110年5月4日下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吉店) 6萬元 16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圓環店) 3萬元 17 110年5月5日上午1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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