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朱倍平 原住高雄市○○區○○路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48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嗣於 112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4,048元,及自90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富邦 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主要內容、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