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被 告 王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 透支契約,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452,7 8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