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218號
TPEV,112,北簡,2218,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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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呂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3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 幣16萬元,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 ,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公 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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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