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168號
TPEV,112,北簡,216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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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賴文智
被 告 顏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0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間、106年3月間向原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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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