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782號
TPEV,112,北簡,178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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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詩璇
被 告 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兩造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承租高空作業車成立契約 關係,並簽設備租賃契約書共六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出 租高空作業車於高雄市○○區○○街○○號三元能源小港廠工地 ,依約租賃期間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十八日止,陸續承租八台高空作業車,租金四米車每 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未稅金額),租金四米履帶車每 台一萬一千元(未稅金額),租金六米車每台一萬二千五百 元(未稅金額),租金十米車每台二萬一千元(未稅金額) ,如有延長租賃期間情形,則仍依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而為 計算相應的租金。
 ㈡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原告陸續交付被告租賃設備共八台 ,租金共計五十萬八千二百元,已付租金為七萬六千一百二 十五元,未付租金為四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五元,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 租金,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出車單影本三紙、退車單影 本二紙、發票及請款單影本一疊、請款明細影本一件、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司章程一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 「張興霖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二 月十五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 興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參酌前揭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 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菲律賓商百 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設有 被告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指定鄭 維良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 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出車單影 本三紙、退車單影本二紙、發票及請款單影本一疊、請款明 細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 、被告公司章程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二 千零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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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