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637號
TPEV,112,北簡,1637,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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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庭均
吳惠珍
被 告 五餅二魚十商育成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清 算 人 陳冠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8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本件被告五餅二魚十商育成有限公司(下稱五餅公司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 冠昕擔任清算人,此有五餅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 故本件應以清算人陳冠昕代表被告五餅公司,先予敘明。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餅公司於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陳冠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五餅公司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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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餅二魚十商育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