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洪昕雅
被 告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稽諸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其上未記載付款地, 故應以發票地即金門縣○○鎮○○路00號為付款地,則依前揭規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均有本件之管轄,然本院考量兩造應訴之方便性,認應由 士林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