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192號
TPEV,112,北簡,119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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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雅儒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 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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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