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40號
TPEV,112,北簡,1040,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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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蔡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德昌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  12月21日晚上7時44分許,訴外人林德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1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 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9至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79,014元,含 工資56,186元、烤漆34,938元及零件87,890元,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 月21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4,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6,186元、 烤漆34,938元,共計126,119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6,119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0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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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890×0.369=32,4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890-32,431=55,459第2年折舊值 55,459×0.369=20,4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59-20,464=34,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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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