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906號
TPEV,112,北小,90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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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複代理人 黃育森
被 告 鄭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明忠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 ,其合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495元,其中工資費 用12,138元、零件費用59,057元、烤漆費用15,300元,原告 以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6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 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86,495元,其中工資費用12,138元、零件費用59,0 57元、烤漆費用15,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服務維修 費清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3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1年9月(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3月31日止,已使用約8年7個月 ,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906元(計算式:59,057/10 =5,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2,138元、烤 漆費用15,3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3 44元(計算式:5,906元+12,138元+15,300元=33,34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見本院 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4元, 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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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