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余啟豪
被 告 蕭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起,陸續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103年更名前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109元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金6,346元,合計10,455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嗣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2份、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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