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883號
TPEV,112,北小,88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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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朱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1,045元、小額付款7,763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1,871元,共計1萬0,679元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亞太電信公司已於110年9 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開通放行簽核表、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表、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 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件封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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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