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江敏慧
被 告 王恩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郵局附近,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友 人「阿志」所介紹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3 萬元酬勞。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交友平臺TINDER ,以暱稱「Leo」結識原告後,佯稱可至IFS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投資以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因 而於110年9 月2 日先後兩次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犯行,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10萬元,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