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亞清
訴訟代理人 張煥鵬
被 告 李秋媚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附民字第24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其餘請
求不變(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觀光小築
大樓住戶,於110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行經大樓1樓管理
室前,見該管理室內無人卻未關閉電風扇電源而心生不滿,
竟徒手將管理室桌上原告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揮拍落地,致該
監視器主機毀損且不堪使用,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程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之工
程裝設請款明細單在卷(卷第49頁)。被告則以其為地主,
原告請求沒有證據,原告侵占其權益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毀棄損壞上開物品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
告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本院1
1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
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
系爭監視器主機揮拍落地,辯稱整棟統一觀光小築大樓包含
服務台都是我的,大樓管理委員會侵占我土地及房屋,我要
求服務台還給我,他們破壞我的東西也要賠償我,管理費要
還給我云云,然核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有之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僅10,000分之80(
卷第55頁),應係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持分,即被告僅為
統一觀光小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非該大樓全部房地
之所有者,自應就該大樓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備設施之管理
、維護等事項,遵守大樓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限,不
得就原告所有或管理之統一觀光小築大樓監視器為處分或恣
意破壞,即被告對於系爭監視器並無處分權限,被告毀損該
監視器,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之主張,堪值採信。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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