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皓甯
被 告 葉耿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11年5 月16日,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口處,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7萬2681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車輛,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修車照片等件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 載及認定,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車逕行駛離, 系爭車輛未定位移離等情(本院卷第38至39頁),僅能得知 斯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經過該處,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具 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 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