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746號
TPEV,112,北小,74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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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莊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原告購買書籍並 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39,060元,由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10月止,分1 7期攤還,每月20日前繳款,每期應繳2,170元。詎被告僅支 付訂金及第1期款共4,340元,其後即未繳納,尚積欠34,72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 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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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