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715號
TPEV,112,北小,71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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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謝汶珊
被 告 秦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6條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司運營金流周轉不靈,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表示約借款1 個月即可還款,雙方於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澄宇心創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簽立借款契約,並由原 告現場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到 期被告即應如數清償,惟被告於借款期間到期後卻對還款一 事絕口不提,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0日、111年12月6日向被 告要求返還該筆借款,被告迄今皆仍未還款嗣,爰起訴請求 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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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宇心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