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袁菱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4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7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7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
北過貴陽街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献祥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8,908元,其中工資12,419元、烤漆11
,439元、零件25,0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5-17頁),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
第31-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献祥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8,908元,其中工資12,4
19元、烤漆11,439元、零件25,050元,有中華賓士股份有限
公司關渡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
21-27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
110年3月26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卷第1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8,888元
,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2,74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2,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
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5,050×0.369×8/12=6,162元;折舊後殘值:25,050-6,162=18,888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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