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酬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99號
TPEV,112,北小,29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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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書瑾
被 告 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鄭温温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許鄭温温繼承鄭炎生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鄭温温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許鄭温温繼承鄭炎生之遺產範圍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鄭炎生前於民國94年1月18日受原告 台北分會指派承辦受扶助人劉陳美雲之案件,該名受扶助人 因同一醫療疏失之事實而准予民事一審通常程序及刑事偵查 中告訴代理程序之扶助,均指派鄭炎生律師辦理;上述兩案 件,鄭炎生律師已支領原告預付之律師酬金共新臺幣(下同 )25,000元(編號0000000-A-008、0000000-A-018),嗣因 受扶助人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台北分會終止扶助,上述兩案 件鄭炎生共面談一次,故前開編號0000000-A-008案件經原 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照其辦理程度,做成酌減酬金至1, 500元之審查決定,另編號0000000-A-018案件經原告台北分 會審查委員會做成酌減酬金至0元之審查決定;而原告各分 會將扶助案件指派、委託予擔任法律扶助者辦理時,即先預 付部分酬金,於扶助案件辦理至審級終結後,擔任法律扶助 者檢具判決書等文件向原告各分會辦理扶助案件之結算,由 原告各分會審酌結算之文件後,如擔任法律扶助者已踐行完 扶助事項原告各分會即會給予酬金尾款,反之,倘生有撤回 、終止扶助等非正常結案之情形者,原告各分會審查委員會 即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之扶助案件比例酌給酬金,故於



原告各分會審查委員會行使酬金酌增、減之裁量後,扶助事 項始告完結;本件訴外人鄭炎生承接原告台北分會指派之扶 助案件,因受扶助人無法取得聯繫,由原告台北分會終止案 件之扶助,核屬非正常結案之情形,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 會前揭酌減酬金之審查決定,於法相合,是鄭炎生就其已領 取之酬金23,500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 原告受有損害;又鄭炎生已於103年3月12日死亡,鄭炎生之 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許鄭温温 ,而繼承人許鄭温温並已選任被告王志超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 條、第1177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鄭温温之遺產範圍內 ,就被繼承人許鄭温温繼承鄭炎生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2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上開二扶助案件係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核認為 有扶助之必要,方指派由鄭炎生律師辦理,鄭炎生律師按照 一般委任程序研究法律問題後,與受扶助人劉美雲面談,受 扶助人未曾對於鄭炎生律師面談之態度、專業能力提出任何 質疑,面談後卻突然失去聯繫,以致上開二扶助案件無法繼 續進行,鄭炎生律師在上述過程期間,均無過失;鄭炎生律 師受指派處理民事一審通常程序、刑事偵查告訴代理程序兩 個案件,其背景事實雖然大致相同,然民事刑事案件所適用 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各異,其訴訟策略亦有不同 ,律師以便利當事人之目的合併在一次會議中討論,然其所 花費於事前準備、拉長之會議時間、增加之會後整理資料、 研究法律問題之工作量仍應分別計算;再者,當事人通常會 在第一次會議中提供大量資訊、書面資料給律師參考,律師 亦需在第一次會議前做足準備、在會議中快速分析、判斷, 幫當事人初步擬定訴訟策略決定,可見對於律師及當事人而 言,第一次會議至關重要,事前、事中、事後之準備工作也 最為繁重;此外,鄭炎生律師受原告台北分會指派案件後, 事務所內需有助理處理前開行政流程、影印資料、會議前後 連絡當事人、提供場地進行會議、收受分會委任費用後尚須 報稅等,也均是鄭炎生律師承接案件、經營事務所必須支出 之成本;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未審酌上情,亦未詢問鄭 炎生律師,逕以當事人相同、僅開會一次等形式外觀判斷鄭 炎生律師僅面談一次,做成前開決定,嚴重忽略、低估律師 為案件投入之心力及成本,而以不明標準扣減酬金,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鄭炎生律師前於94年1月20日受原告台北分會指派承辦 受扶助人劉陳美雲之案件,准予扶助民事一審通常程序及刑 事偵查中告訴代理程序;上述兩案件,鄭炎生律師已支領原 告預付之律師酬金共25,000元(編號0000000-A-008、00000 00-A-018),嗣因受扶助人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台北分會終 止扶助,上述兩案件鄭炎生共面談一次,故前開編號000000 0-A-008案件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照其辦理程度, 做成酌減酬金至1,500元之審查決定,另編號0000000-A-018 案件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做成酌減酬金至0元之審查 決定,及鄭炎生已於103年3月12日死亡,鄭炎生之配偶及前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許鄭温温為鄭炎生之繼承人,嗣繼 承人許鄭温温於108年7月18日死亡,並選任王志超律師為其 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 酬金領款單、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確定)、 變動之審查表(終止扶助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頁),暨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539號返還溢領酬事件案卷 可資佐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可信為真 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93年1月7日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 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 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第 47條第1款、第2款:「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一



、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二、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23頁),暨依93年12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6條:「擔任法律扶助者, 於接受指派後,得申請預付酬金,分會得視情形為全部或部 分酬金之預付,並於法律扶助事件結束後,檢具判決書等證 明文件,辦理結算」、第7條:「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 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 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見本院卷 第27頁)等規定觀之,足認原告主張其各分會將扶助案件指 派、委託予擔任法律扶助者辦理時,即先預付部分酬金,於 扶助案件辦理至審級終結後,擔任法律扶助者檢具判決書等 文件向原告各分會辦理扶助案件之結算,由原告各分會審酌 結算之文件後,如擔任法律扶助者已踐行完扶助事項原告各 分會即會給予酬金尾款,反之,倘生有撤回、終止扶助等非 正常結案之情形者,原告各分會審查委員會即視擔任法律扶 助者已執行之扶助案件比例酌給酬金,故於原告各分會審查 委員會行使酬金酌增、減之裁量後,扶助事項始告完結等語 ,應可憑採。準此,本件鄭炎生律師已支領原告預付之律師 酬金共25,000元(編號0000000-A-008、0000000-A-018), 嗣因受扶助人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台北分會終止扶助,上述 兩案件鄭炎生共面談一次,故前開編號0000000-A-008案件 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照其辦理程度,做成酌減酬金 至1,500元之審查決定,另編號0000000-A-018案件經原告台 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做成酌減酬金至0元之審查決定,於法核 屬有據,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此外,被告對於其抗辯則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屬真 正,難以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請求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鄭温温之遺產 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許鄭温温繼承鄭炎生之遺產範圍,給付 原告23,50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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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