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初佩棟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甲○○」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甲○○ 」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依職權查調「甲○○」個人戶籍資料 ,顯示為資料不存在,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與否, 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自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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