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692號
TPEV,112,北小,169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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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林宏洋



被 告 李祖榮


法定代理人 李慕華
李思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2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 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 1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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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