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690號
TPEV,112,北小,169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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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瀟穎
被 告 廖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侵權 行為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原告也沒有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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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