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盈餘分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629號
TPEV,112,北小,162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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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劉冠宏

被 告 陳俊瑋呷早頓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 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 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 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裁定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 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 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 自為當事人無異,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 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 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 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 不及於第三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107年度 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呷早頓店」(見本院卷第 9頁),係「陳俊瑋」個人獨資,營業地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隨卷外放) 。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 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從而,獨 資經營商號之個人,自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故本件 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呷早頓店;法定代理人陳釗維」(見



本院卷第9頁),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為「被告陳俊瑋呷早頓店」,藉資糾正。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合夥經營 『深夜未歸板橋店』事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契約當事人未及「陳俊瑋呷早頓店」,是縱使前開契 約書第12條載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 於第三者,故依法自不及於本件「被告陳俊瑋呷早頓店」 。又「被告陳俊瑋呷早頓店」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7樓,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商業登記資料等附卷可佐(均隨卷外放),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其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 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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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