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智慧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熙鎔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郭德庸
被 告 邱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4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啟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倪
熙鎔,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智慧名邸(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4,091元,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11年9月止,
僅繳交調整前管理費2,182元,每個月短少1,909元之差額,
積欠166,083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後,雖於111年11月3日
繳交60個月積欠款項114,540元,尚欠51,543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706號判決、系爭大
廈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欠繳管理費
明細、存證信函與回執、存摺影本(卷第15-39頁)為據。
被告則以其從未接到原告的繳費通知,突接獲通知要補繳87
個月的差額,因管理費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6條、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87個月,每月
短少1,909元之管理費未繳,共積欠166,083元管理費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已繳交60個月
積欠款項114,540元,逾此部分因超過5年時效拒絕給付云云
,惟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匯款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卷第39頁),則依民法
第322條第1、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即抵充1
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60個月之114,540元之債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7個月短少之管
理費51,543元(計算式:1,909×27=51,543元),未罹於時
效,被告所辯,尚屬有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1,5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