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粘心瑜
訴訟代理人 賴相儒
被 告 李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也沒有 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