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6411號
債 權 人 焦翌安
法定代理人 焦亭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信甫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陳報本件請求為履行契約(即狀附協議書)或給付扶養費 ?倘為前者,請釋明債權人得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焦亭維、周信甫);倘為後者,請陳報債 務人已屆期而未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此項裁定據卷內送 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債權人為送達,其寄存 之日為106年7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 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6年7月13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