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2年度,25號
TPEV,112,北保險簡,2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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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義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嘉偉廖瑞文
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劉嘉偉、被告廖瑞文之年籍資料,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 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 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 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 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載「確認債權」並未 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範 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起訴載被告劉嘉偉、被告廖瑞文, 然無年籍資料、住居所,無法特定審判對象,有命原告補正 必要。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 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 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 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



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 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 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 務。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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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