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13號
原 告 王武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2,5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王武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 字第99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82元,被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向本 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案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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