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11年度,8號
TPEV,111,北重訴,8,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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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順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珍珠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八百 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之違約金;㈢ 請准予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九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屋)暨機械車位十一號(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租期一年(即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



㈡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 屢經催討渠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於同月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惟仍未獲解決。因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 繼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五萬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按月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㈢因被告業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返 還予原告,故被告應按月清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五萬元之 不當得利金額已可確定,計算期間應自租期屆滿之次日起( 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點交日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止,共十四個月又二十一日,應給付金額合計為七十 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50,000元×14個月)+(50, 000元×21/31)≒733,870元〕。另被告應按月清償原告相當於 每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之日期亦同上述起迄日,合計為十四 個月又二十一日,應給付金額合計為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 五十四元〔計算式:(50,000元×5×14個月)+(50,000元×5× 21/31)≒3,669,354元〕。
㈣依系爭租約第七條跟第九條是應該被告要回復原狀,沒有道 理要原告出被告的裝潢費,恢復狀況應該是反證一原來的狀 況,而不是被告裝潢以後的狀況,希望互相退一步能夠達到 和解。契約有到期日,並不是不定期租賃,到期前就好幾次 通知,而且都沒有收錢,原告買的是實品屋,被告原先說不 當得利,後來又說是原告委託裝潢,根本就是前後矛盾,當 初實品屋就包括本來的東西,當時被告設計公司就說這是實 品屋,實品屋裝潢的金額本來就已經包含在買賣價金裡面, 原告提的反被證七買賣單價比別人一坪多將近八萬元,就是 實品屋包括裝潢在裡面,如果裝潢沒有包括在裡面,金額那 麼高應該要有另外一份合約。兩造無法調解之原因係因被告 反訴要求不合理,如原告委任被告設計施作意思是說有承攬 關係,那完工到現在也已經四年半,原告起訴以後卻來要這 個錢,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㈤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曾同意續租,租約轉為不定 期租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租賃期間為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分別 於租期屆滿前及屆滿後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法定代 理人寗珍珠租約將屆期或已屆期,然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迫於無奈始再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對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返還房屋,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於租約屆期時曾向



被告之員工明確表示同意續約之情事,且逾期後原告亦未受 領被告分文租金,故系爭租約實無所稱轉換為不定期租賃之 理。被告既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拒將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返還原 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負違約責任。又有關被告 主張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部分,依系爭租約第六條 之約定,核其約定之目的係為督促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即時 將承租物清空並交還原告,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並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故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僅得就相當於每月租金五萬 元之損害範圍內求償。
㈥原告沒有同意被告續租,到期前後均有催告。關於被告辯稱 原告所提被告締約前傳真資料即反被證八非屬兩造之買賣契 約內容,買賣價金未包含裝潢費用部分,此係買賣合約簽立 前傳給原告的資料,Line對話紀錄部分也有提到這是實品屋 ,所以傳真的文件認為是買賣的一部分。兩造議約時雖然還 沒有實品出來,但設計圖可以看出大概,而且估價單也可以 看得出項目,圖是買賣合約的一部分,所以原告認為裝潢是 含在買賣的範圍內,如果對方堅持的是裝潢是委任,那為什 麼這麼大金額都不簽個合約,也沒有明確化合約內容。因為 是買賣跟承租是同一天,都是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那天,被 告找人去設計裝潢,原告租給被告根本就不能進去,如果是 委任裝潢怎麼會原告都不用看,也不用驗收,就必須付錢。 反被證一是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反被證 二是租賃契約,租約雖然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但實 際上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就交付鑰匙,只是沒有算租金。金 額幾百萬元的裝潢不可能看Line所示之幾張裝潢照片就算驗 收。
㈦關於被證二(參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一一頁)、原證一( 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之兩份租約均約定租賃期滿 回復原狀部分,於一百零五年十月間締約時就是沒有裝潢的 毛胚屋,被告所提反證一照片當時就是這樣的屋況,都是空 的,報價在反被證五之前就有提供。被告所提反證十有原告 詢問冰箱之部分,錢是被告去找人去出錢,反被證十有所有 設計圖,如果不是合約範圍內,怎麼會原告都沒有出錢然後 就施作,如果是原告付錢去施作,那應該是原告要去監工驗 收,因為是實品屋而且包括在買賣價金內,原告才不用去看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有提到簽約前 跟分期款付款期間相關的設計圖其實都是合約的一部分。 ㈧原告主張買賣包括裝潢及家電,關於被告辯稱契約沒有約定



裝潢項目也沒有裝潢費,家電是被告詢價後向原告報告,原 告是被告股東,沒想到原告會抵賴裝潢費部分,原告在房子 買賣之前對被告有持股,後來股權有賣出,現在剩下一點點 而已,不過這與本案無關,詢價報告是買賣以前的事情,原 告有附反被證八,這都是被告契約訂立前傳真給原告說明有 這樣的裝潢,反被證五有工作服務預算書說明預算,這也是 買賣契約前的資料,在房屋款繳付款的期間,就有在討論這 些。買賣契約前的資料未寫到買賣契約內,係因原告沒有想 到,原告以為被告講了也實際在做就可以,而且依消保法第 二十二條、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這些都應該算是合約的一 部分。原告主張設計圖照消保法第二十二條都是合約範圍, 裝潢及家電部分家電是畫在裡面,參酌反證十三家電配置( 參本院卷第三六五頁),反被證十(參本院卷第五一九頁) 明確的家具、廚具是怎樣做的,原告沒有想到要落實寫在契 約文字裡面,系爭房屋現在原告已收回,裝潢跟家電也都定 著在房子上面,目前是空屋維持在交屋的狀況都沒有使用。 反被證四、反被證五及反被證八均為買賣前的資料,反被證 四上面有西元二○一六年十月二日、十日、十二日、二十二 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之日期,反被證五是傳真的時候九月二 十二日給的。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寗珍珠熟識多年,並於一 百零五年間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或日後自住使用, 買賣價金除不動產外,尚包含裝潢及家電之費用,雙方並約 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由被告按原告之指示完成裝潢,並 由反訴原告售後租回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向前來看屋之消費 者展示房屋格局及裝潢之用,以增加反訴原告於該工案之其 他房地成交之機會,故雙方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簽具系爭 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爭租約,首次租期為三年,租期 為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租期屆滿後再另以書面續租一年,續租期間為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先敘明。 ㈡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實品屋」係指建商將房屋連同裝 潢、家具及家電等一併出售予買受人稱之,故買賣總價金除 不動產外,尚包含裝潢及家具等費用。本件雙方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時,因雙方熟識多年,基於信任,雖未將裝潢形式及 家具明細等行諸於文字,僅以口頭約定原告於裝潢時應參酌



被告之意見,並約定裝潢及家電等應於日後租期屆滿時一併 返還被告。惟觀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前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寗珍 珠曾多次與原告討論系爭標的「實品屋」之裝潢事宜,參酌 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顯見於買賣契約締結前後,雙方對於 系爭買賣標的為含裝潢及家電之「實品屋」並無爭議,且反 訴原告所提示由其與訴外人詠義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 義公司)所簽具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項之工程名稱亦載明「 皇石建設知安建案九樓實品屋」,另由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 被告審閱由詠義公司出具工程服務預算書及平面配置圖等均 有「皇石建設知安建案九樓實品屋」或類似之記載,故可確 信雙方合意買賣之系爭房屋為含裝潢及家具之「實品屋」, 而非如反訴原告所言係無裝潢之空屋,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其 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為反訴被告關心裝潢及家電之形 式及品牌,或為關心施工狀況,均係反訴被告本於買受人及 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監督行為,不足據以認定係反訴被告 單純同意原告承租後自行裝潢或委任其裝潢所為之意思表示 。
㈢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得知 ,該工案同地址(即桃園市○○區○○路○○○號)於一百零四年 至一百一十年間共成交四戶,其中編號三之中山路三八二號 九樓之一(即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之成交單價高達 每坪三十五萬元,而其餘三戶之成交行情每坪僅約介於二十 六萬元至二十八萬元間,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於同工 案之其他標的甚多。依系爭標的每坪成交單價三十五萬元與 同年度七月成交之編號四房地每坪成交單價二十六萬六千元 相較,單坪價差高達八萬四千元,以系爭標的九十九點四三 坪計算換算成交價格約較同地址其他空屋之價差高達八百三 十五萬元(計算式為:840,000元/坪×99.43坪≒8,350,000元 ),此金額約略與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裝潢費用八百二十六萬 元相當,顯見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中原 即包含裝潢及家具等費用,絕非反訴原告所稱之原屋況為空 屋,反訴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本旨原即負有裝潢義務,絕 無事後另行請求裝潢費用或報酬之理。
㈣反訴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之答辯狀略稱系爭房屋原 為無裝潢之空屋,其陸續施作裝潢等增加房屋價值之項目, 反訴被告知悉並於裝潢過程表示意見,故裝修不違反反訴被 告之意思,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返還其所支 出之裝潢費用等,嗣又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變更主張略 以「…有專業的建設公司幫忙發包裝潢,…可與裝潢廠商獲得 較大之議價空間。」為由稱「當初應係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



告裝潢」並改以委任之法則請求返訴被告返還其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等語,參其前後說詞,除對於其係基於何 種法律上之原因對系爭不動產實施裝潢之說詞反覆不一外, 亦未提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實不足採。蓋反訴原告所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之裝潢費用高達八百二十六萬餘元,如反訴被 告確有委任反訴原告裝潢之事實,以反訴原告為不動產專業 法人之地位,豈有不就相關工程費用、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訂 定書面合約之理?且依反訴原告所提示其與訴外人詠義公司 所簽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裝潢工程完工日為 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另反訴原告所提示支付予各裝潢 及家具廠商之付款支票,其發票日均介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 同年九月間,可推斷系爭裝潢工程至遲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 間即已全數完工,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已歷時四年半,期 間均未聞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述款項,與社會交 易常情有違。顯見反訴原告係明知上述款項係包含於不動產 買賣價金內,而反訴被告早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竣,至其所 主張其他據以施作裝潢之法律關係,顯係臨訟杜撰之推託之 詞。
㈤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曾有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施作獲同 意由其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裝潢工程之情事,凡此類對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或為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其重點係以 「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目的」,並非單純代為處理事務之委任 關係可比擬,故其裝潢行為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而非委任。 本件工程迄今近四年半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其承攬報酬及墊款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亦已無清償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所 稱系爭標的原為無裝潢之空屋,係於反訴原告於承租後經反 訴被告同意施作裝潢工程等之說詞為真,依前開回復原狀之 特約,反訴原告亦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以自己之費用將不動 產回復原狀交還反訴被告,絕無再向反訴被告求其所支出之 裝潢等費用之理。
㈥至反訴原告以其於買賣契約簽訂前雖曾經傳設計圖面予反訴 被告,然僅為概略之設計樣式,並無詳細報價,並據以否認 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內容係為包含裝潢之「實品屋」云云 ,補充說明如下:
  ⑴本案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為一百零五年十月 五日,買賣總價金為三千五百九十萬元,共分四次付款, 此有匯款單及反訴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可稽:
   ①第一次付款: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付款金額為九百萬 元,並由反訴原告於同日開立面額分別為三百六十萬元



及五百四十萬元之發票兩紙。
   ②第二次付款: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付款金額為一 千二百萬元,並由反訴原告於同日開立面額分別為四百 八十萬元及七百二十萬元之發票兩紙。
   ③第三次付款: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款金額為 一千三百萬元,並由反訴原告於同日開立面額分別為五 百二十萬元及七百八十萬元之發票兩紙。
   ④第四次付款: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付款金額為一百 九十萬元,並由反訴原告於同日開立面額分別為七十六 萬元及一百一十四萬元之發票兩紙。
  ⑵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 即已先行傳真由第三人詠義公司之工程服務預算書及各項 設計圖面供反訴被告審閱,其中工程服務預算書中已載明 工程服務總費用為五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並詳 細列明各項工程細目及費用,另反訴原告亦分別於買賣合 約簽訂後至第四次交屋款付款日前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 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間,陸續將各項細部設計圖面交反 訴被告審閱,顯見於買賣契約締約前至最後一期交屋款給 付完畢時,雙方對裝潢之費用、形式等細節早已有約定, 並非如反訴原告所稱「僅為概略之設計樣式,並無詳細報 價」。至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曾加入Line群組,裝潢進 度訴外人詠義公司人員均會向反訴原告報告云云,均因所 承買之系爭房屋原即屬含裝潢之「實品屋」,反訴被告係 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對裝潢施工廠商所為之監督或討論,並 不足以作為默示同意由反訴原告自行施工或後委任其施工 之證據。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租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民事調解聲請 狀影本各一件。
原證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原證五:點交清單影本一件。
原證六: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七: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一件。反被證一: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件。
反被證二:租賃契約影本一件。
反被證三:網路文章影本一件。
反被證四: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反被證五:工作服務預算書影本一件。




反被證六:平面配置圖影本一件。
反被證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影本 一件。
反被證八:被告締約前傳真各項設計圖影本一件。反被證九:匯款單、存簿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反被證十:工程細部設計圖影本一件。
反被證十一:被告給付租金明細、支票及存簿影本各一件。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於兩造間系爭租約所載期限屆至後並未明確表示不 予續租,且對被告仍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顯見兩造間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 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前並未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其終止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終止:
  ⑴系爭租約雖載就系爭不動產租期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為止,然期間屆至後原告對於被告續住並未為反對之意 思,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雙方轉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詎原告未經催告突然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難認其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合法。而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規定,係於 租期屆滿未續租而無交還房屋時,始有租金五倍違約金之 適用,兩造租賃關係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轉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則無適用系爭租約第六條之餘地,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
  ⑵原告雖提出數張對話截圖主張系爭不動產租期至一百零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然遍觀對話內容,原告除詢問被告原 租約到期之規劃外,均未表示不予續租,亦未要求被告搬 遷或催告被告繳納房租,因此,兩造間係存有於租賃期間 期限屆滿後,仍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默示合意,原 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若如原告所述租約已於一百零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僅為假設,被告否認之),原告又 怎麼可能均無任何催繳或要求搬遷之表示,放任被告繼續 使用直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搬遷? 足徵雙方已默示將定期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原告應就租 約期限屆滿後,有向被告表示催繳房租或要求搬遷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依法提出證明。




  ⑶承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承租人積欠 租金達兩個月租額以上之情形,出租人仍須踐行催告程序 ,並表明於期限內未繳納即終止之意思,然原告卻從未對 被告發出上開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兩造間不定 期租賃契約有經原告合法終止,故應以被告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函到原 告時為租約終止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開始給付違約金並非有據。
㈡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並無約定該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故原告應提出其所受具體損害之證明,並僅以 該具體損害範圍內之請求,始符公允。然原告並無舉證除租 金外,受有其他積極或消極損害,故縱認兩造間租約於一百 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被告未即時搬遷(僅為假設,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請法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又被告於承租時已交付十二萬 元之押租保證金予原告,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該已收取之 十二萬元,始為正當。
㈢對原告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曾經有 給原告一個方案,原告帶回去就沒有下文,被告是有誠意要 跟原告談。關於租約到期,原告並沒有表示到期就不續租, 所以應該是不定期租賃,原告是在一百一十年八月突然提出 調解並要求被告返還,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正式催告繳納 租金否則終止租約的動作,所以兩造間的租約應該是到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原告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但租 約根本沒有明文規定五倍的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也沒有就是 否受有損害提出證據,所以違約金應該酌減。實品屋部分原 告購買的是空屋的狀態,並不是已經裝潢好的實品屋,從系 爭買賣契約訂定之後才開始裝潢就可以看出雙方是成屋買賣 ,系爭契約內也沒有約定被告要裝潢該屋給原告,原告表示 還沒裝潢就在買賣價金把裝潢費包括進去不合理,依常理買 家也不可能在沒有看到實際裝潢內容就把裝潢費加到買賣價 金,原告提的實價登錄資料一個是小坪數低樓層,另一個原 告買的是大坪數高樓層,沒有辦法用來比較每坪單價,一百 一十年有疫情,所以沒有辦法跟當初買賣的時候做比較。對 原告所提被告締約前傳真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這個資料並 沒有包含在兩造的買賣契約裡面,買賣價金沒有包含裝潢費 用。原告說買賣價金包括未來的裝潢費不合理,反證一的照 片是最初沒有做大裝潢前基本的房子內容,這是原告購買時 房子的樣子,反被證八證物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系爭房屋是



十月五日原告買受,依反證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十月二十 四日才進場施工,租約是十一月一日起租,書狀陳述並沒有 違反事實,是因為原告同意這個裝潢,所以被告才去施作。 原告主張租賃從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開始並不正確,是從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參反被證二之租賃期間是從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再參被告所提反證九、被證十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均有報告裝潢進度,不像原告說的其都不知 道。
㈣兩造系爭租約是一百零五年十月簽的,但租賃是同年十一月 一日開始,於同年十月底已經陸陸續續在裝修,但還沒有裝 潢好。反證一照片不是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租賃開始的狀 況,反證二被告跟詠義公司簽約,施工是一百零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反證一是跟詠義公司簽約時的屋況照片,而被告是 在一百零五年十月跟詠義公司簽約,都早於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一日租賃契約開始之前。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原告認 為裝潢包括在買賣價金內,但如果這樣被告不需要提供相關 報價給原告,就是因為這個費用是原告要支付的所以才提供 ,原告雖然提出付款的相關時序,但是付款的資訊沒有辦法 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包含裝潢費用,畢竟房屋買賣契約 並沒有相關的約定。詠義公司有找下包,施工日期是從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到一百零六年八月。系爭租約約定原 狀返還,依反證九、十、十三之對話記錄很顯然屋內裝潢是 照原告指示來進行裝潢,原告也是有援用裝潢的意思才會下 上開指示,沒有道理是原告指示被告如何裝潢,起訴請求之 後又要求被告拆除,不合常理,再者,原告不斷主張買賣價 金包含裝潢,從原告這個主張可以看出原告是有要這個裝潢 ,所以無法以系爭租約約定原狀返還去認定被告的請求不合 理。反證九是設計公司跟兩造的對話,是跟原告報告裝潢的 進度,反證十原告有詢問冰箱的方式,右邊是被告在講,左 邊是原告的對話。冰箱部分若是被告全權處理就不需要原告 同意,但很顯然對話裡面是被告在徵求原告同意,詢價參考 應該是指詢價冰箱的費用,冰箱是被告去詢價,然後跟原告 報告,反證十三更明顯係原告在跟設計人員對話。買賣價金 契約裡面沒有寫有任何裝潢費,原告是被告的股東,也是買 受房子的客戶,所以根本沒想到原告會抵賴這個裝潢費。消 保法第二十二條應該是以合約有裝潢項目為前提,但合約裡 面沒有裝潢項目。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根本看不出來買賣標的有包括裝潢,原告表 示為何租約金額都有訂租約,更大的裝潢為什麼沒有訂契約 ,係因原告就是公司的股東,股東常理不會想要損害公司的



利益。原告一直主張簽買賣契約前有提供設計圖就是買賣有 包含裝潢,被告否認,而且反證三、反證五及附表一其實詠 義公司後面的裝潢廠商都是原告跟被告簽訂合約後才去找的 廠商,如何說這些簽約後的內容是包含在簽約時的契約範圍 ,這個跟原告主張的邏輯也不符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裡面 沒有裝潢這項標的,反被證八只是粗略裝潢的圖,並沒有最 終的報價,其實是兩個法律關係,一個是買賣關係,一個是 原告要被告找詠義公司裝潢廠商的委託關係,做的過程中詠 義公司都還有追加減,不能認為是系爭買賣契約一部分。對 反訴被證十一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是沒有辦法證明買賣價金 包括裝潢費用,被告所提反證十四是附近的實價登錄,單價 可以看出一坪三十四萬元到四十萬元都有,原告並沒有買貴 。否認反被證五是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經交付,照反被證五 後面的圖,時間在買賣契約之後。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九 十三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房屋原為無裝潢之空屋,反訴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起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一百零五年十月起至一 百零六年陸續於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空調工程、全熱交 換機工程、牆面繃布、書櫃、廚具、地板、壁紙、陽台裝修 、曬衣架等可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項目,共支出八百二十六 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對於反訴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之項目反 訴被告均知悉、同意並於裝潢過程表示意見,此有Line對話 紀錄可稽,足證上開裝潢並不違反反訴被告之意思。縱認反 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僅為假設,反訴原告 否認),然依照兩造間對話紀錄已可證明反訴原告所為之裝 潢不違反反訴被告之意思,且於反訴原告承租前系爭房屋即 已開始裝修,顯見系爭租約中所載之「遷空」、「回復原狀 」意指將裝潢、內嵌式家電以外之物品騰空。而反訴原告已 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對系 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償還。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裝潢代墊款項八百二十六萬六千五 百九十三元:




  ⑴一般建設公司為了後續其他成屋銷售,會選擇一間成屋裝 潢成實品屋,以利消費者了解並感受裝潢後之室內空間, 有助於後續餘屋銷售。反訴原告本預計將他樓層房屋裝修 作為實品屋,然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得知 反訴被告就其購買之九樓系爭房屋有裝修需求,故與反訴 被告協議反訴被告購買後將系爭房屋交由反訴原告裝潢展 示予其他客戶,作為對價反訴原告按月承租並給付租金予 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而言,除有助於餘屋銷售,也不 用另找一戶裝潢,避免該實品屋因消費者不喜裝潢風格而 難以售出,或需減價售出之風險。而對於反訴被告而言, 有專業的建設公司幫忙發包裝潢,一來省去許多時間,再 來也可以與裝潢廠商獲得較大之議價空間,故反訴原告於 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將設計圖面傳給反訴被告,而反訴被 告確認裝潢風格符合其需求後,即委託反訴原告施工。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為實品屋,裝潢費用 包含於買賣價金內,毋庸再給付裝潢費用云云。惟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中並無約定賣方應裝潢該屋或買賣價格已包 含裝潢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反訴原告於買 賣契約簽訂前雖曾傳訴外人詠義公司設計圖面予反訴被告 ,然僅為概略之設計樣式,並無最終報價,於裝潢工程期 間始依反訴被告之裝修需求追加減工程款,完工後才有詳 細結算,故非如反訴被告所辯該設計圖等內容係作為兩造 買賣契約之一部,況除詠義公司外,尚有訴外人構成主義 、義葳德、科定、舒雅室、長峰、亦軒等公司承攬系爭房 屋之裝潢,該等公司均於反訴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始報價 、施作,足證反訴被告辯稱兩造買賣契約包含相關裝潢文 件,實屬無稽。反訴被告係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買受系 爭房屋,然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才與訴外人詠義公 司簽約並開始裝潢,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要如何於尚未 裝潢完成、無法確認裝潢成本及成品之情形下決定買賣價 格?且全屋裝潢畢竟不是一筆小費用,未訂明於契約中反 訴被告要如何確保在買受後反訴原告會如實裝潢系爭房屋 ?益徵本件與實品屋之情形不同,反訴被告所支付買賣價 金並不包含裝潢費用,而裝潢廠商的合約中或反訴被告之 對話中提到的「實品屋」,對反訴原告來說都是相較於其 他空屋,系爭房屋裝潢完成展示予其他客戶的意思,並非 與反訴被告約定其所購買之房屋包含裝潢。
  ⑶至反訴被告以實價登錄資料辯稱買受價格高於其他戶,溢 價即為裝潢費用云云。惟與反訴被告同時期買賣者僅一戶 六樓之二,該戶為與反訴原告合建分屋之地主,以其持分



土地分回房屋,因不足一戶,就多選取房屋所找補之價格 ,與一般買賣房屋之情形及價格有所不同,實無法相提並 論。至於反訴被告與一百一十年始售出之房價資料相比較 更屬無稽,一百一十年時屋齡較大已非屬新成屋,自與新 建成之狀況不同。房屋買賣價格高低受雙方議價能力、買 賣當時之不動產景氣、坪數大小及樓層高低差異、不動產 採光及格局、系爭建案銷售狀況、鄰近建案競爭多寡及不 動產政策、法令變更等諸多因素影響,並非機械化固定不 變,相同區域物件或相同建案,亦有因為樓層高低、室內 採光、格局或消費者喜好等影響實際成交之不動產價格。 況與系爭房屋買賣時間相近之同區域大坪數房屋之房價顯 示,多有一坪三十四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成交價格,反 訴被告並無以超逾市場行情買受系爭房屋,故反訴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成交價格過高係因買賣價金包含裝潢費用,自 屬無據。
  ⑷反訴被告復辯稱其不知裝潢狀況亦無驗收,不得要求其支 付裝潢費用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曾加入裝潢Line群組, 裝潢進度訴外人詠義公司人員均會向反訴被告報告,反訴 被告亦會表達意見並指示詠義公司人員,足證反訴被告均 充分參與裝潢及以業主身分指揮裝潢公司人員,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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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葳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峰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義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