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93號
TPEV,111,北訴,9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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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秋瑾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何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聲倫律師
戴宇欣律師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確認被告使用位於附圖B所示之用電計量表三個、電箱二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C-1、C-2、D-1、D-2、E-1、E-2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附圖B所示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起至履行上開第三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每月屆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 兩造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 土地)、5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0土地)相鄰經界為如附 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即被告所有建物牆壁之外緣)。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圖B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三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549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連同附圖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4萬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實際測量面積 為準)(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 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97元。(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第3至5項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圖B部分之通行 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使用位於附圖B部分上之用電計 量表3個、電箱2個,對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為無權占有。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並連同附圖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60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0年3 月10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0元。(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第3至5項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21至52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549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 爭550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284、285、286、287及288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99年5月向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確定經界位置,經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1日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002710 1號函(下稱系爭回函)認定系爭549土地登記面積應自29平 方公尺更正為43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一)確認被告如 附圖B之通行權不存在:因系爭建物已同屬於被告所有,被 告得自其所有之第2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通往至 其餘樓層,非以通行系爭549土地為唯一方法。(二)拆除占 用系爭549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無合法權 源卻於系爭549土地上如附圖B、C-1、C-2、D-1、D-2、E-1 、E-2部,占用或裝設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地上物,使原告無



事實上管理力,被告自應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7,609元 及自110年3月10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計算之不當得 利4,460元:系爭549土地遭被告長年占用,於110年1月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8萬9,860元,而附圖B部分遭占用之面 積為6.26平方公尺;附圖C-1、D-1、E-1占用面積均同為1.2 8平方公尺;C-2、D-2、E-2占用面積同為1.05平方公尺,因 C-1、C-2、D-1、D-2、E-1、E-2均為鐵窗突出物,僅需計算 其中一項即可,故總計系爭549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8.5 9平方公尺(計算式:6.26+1.28+1.05=8.59),故原告請求 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6萬7,6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6萬2,307.2元×10%×8.59平方公尺×5年=26萬7,60 9元,元以下4捨5入。),及按月給付4,460元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2,307.2元×10%×8.59平方 公尺〉÷12月=4,46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圖B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使用位於附圖B部分上之用電計量表3個、 電箱2個,對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為無權占有。(三)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連同附圖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26萬7,60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 履行第3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0元。(六)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第3至5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張朝國前與訴外人黃勝雄、 許水川、林蔡杏等人於66年間共同出資以黃勝雄為代表,向 原告之父母購買系爭55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及系爭建 物2至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之父親得使用系爭549土地 如附圖B部分之畸零地來對外通行,享有永久通行權,故該 通行權已具體現實化,具有準物權之效力,且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亦已包含通行權部分,則原告既為系爭549土地 之受讓人,自應繼受系爭549土地上之負擔,被告自應就系 爭549土地享有意定通行權,更遑論系爭房地係因原告父母 以一部讓與之方式造成系爭房地成為無法通行之袋地,此為 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被告自應享有法定無償通行權 。又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並長達數十年之久 ,而附圖B亦長期表彰公示外觀,則原告在此期間均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已足以產生失效之效果。另因系爭買賣契約 移轉之附屬權利均已隨同移轉予被告,且其上約定之通行權 並未有任何解除或終止之條件,自不因被告於92年11月取得 系爭建物而使上開約定失效。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意張 朝國使用系爭房地之水電設備,而原告既於其父母與張朝國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且提供上開水電設備數逾40年, 顯見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之水電設備。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占用系爭549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然被告並非該建物之之 占有人亦非所有權人或興建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現為系爭549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為系爭550 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有系爭549土地、系爭5 50土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認被告就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部分無通行權存在, 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549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549土地如 附圖B部分並無約定通行權或民法第787條法定通行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於兩造間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虞,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部分 之通行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2、被告就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部分有無約定通行權存在?  ⑴按法定通行權(鄰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 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 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 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然鄰地所有人間所訂立之約定通行 權契約(約定通行權、契約通行權),僅於當事人間發生 債之效力。此二者不同,且非不能併存。又鄰地所有人間 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 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 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 得為之。另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 雖不如民法第787 條具有準物權之效力,但仍具有拘束當 事人間之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 用,不論系爭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路徑, 或是否得依該條規定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 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行所負之義務。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之父親即張朝國前與林蔡杏如、黃勝雄 、許水川(下稱張朝國等4人)於66年間共同出資並以黃 勝雄為代表向原告之父親陳榮堯、母親李蜜購買系爭550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2至4樓( 應有部分全部),簽約付款後隨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朝國等4人共有。又系爭建物2至4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故張朝國等4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特別具體約定張朝國 等4人就李蜜所有之系爭549土地於附圖B所示部分享有永 久通行權。因系爭建物2至4樓現由張朝國之子即被告所有 ,而原告係於69年向其母親李蜜購買系爭549土地所有權 ,故上開約定通行權之效力仍及於原告,故被告就原告所 有之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仍享有永久通行權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550土地與系爭建物登記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2年度契稅繳款書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9頁),且聲請本院傳喚證 人黃勝雄及張朝國到庭作證。惟查,參諸證人黃勝雄固到 庭證稱: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87頁(即系爭買賣契約)的 這份文件,但因為時間太久,其上的簽名是否是我的簽名 我忘記了,但手印是我蓋的(如藍色螢光筆所示) 。我是 契約書上的買方,當初是買賣系爭建物2至4樓,我是跟對 方買的,對方的名字我忘記了。系爭買賣契約是我代表被 告之父張朝國許水川、林蔡杏如、我共4人向原告之父 陳榮堯、李蜜購買,我們是共同出資去買的。我在代理其 他3人時,賣方也知道,因為其他3個人都很信任我,所以 當初大家來談的時候,叫我代理簽,而簽約時,其他3人 都有去,共4個人去買,並由我代理,後來登記的時候,4 個人都有登記名字。購買當時,買賣之標的物系爭建物2 至4樓是有條件說賣主要提供有個出入口給我們,我們才 要買,從他的旁邊1樓給我們1個出入口出去,就是第185 頁的圖,這個圖有附在合約裡,約定的出入口如我所畫的 藍色螢光筆所示的地方,且買賣雙方在約定通行權時,有



約定日後若建房子一定要留一個通路給我們使用。約定之 通行權如合約上所記載之「又包括門窗戶扇、衛生及水電 設備在內,乙方並在貳、參、肆樓右側,做一個門連同連 接畸零地做為提供甲方便於出入(但如乙方欲在此畸零地 上建築房屋時可建作共同樓梯)亦包括在內」,當初上開 這些內容是在代書事務所寫的,好像是代書事務所裡面的 人寫的。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我與其他共有人沒有跟原告 陳秋瑾或李蜜(旁邊的畸零地所有權人)簽過任何文件。我 剛才說在被證1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有的共有人都到,但只 有簽我的名字,是因為我是代表,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沒有 寫代理或是出示任何代理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至518 頁)、證人張朝國亦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87頁的系爭買 賣契約是黃勝雄代表他自己及我、許水川、林蔡杏如3人 ,向原告父親陳榮堯、李蜜購買系爭549土地應有部分3/4 及系爭建物2至4樓去簽約。簽約當天有我、黃勝雄、許水 川、林蔡杏如的先生都在場,當初是我們決定由黃勝雄代 表簽約,因為我們信任他,我們大家都是好朋友。當天是 原告代表李蜜跟陳榮堯和黃勝雄在謝祖仁代書事務所簽的 ,當時我們有在場,且當初是原告說他全權代理李蜜及陳 榮堯,原告當然曉得是賣給我們4個,我們只是推1個人跟 他簽約。當初要買系爭建物2至4樓,原本李蜜及陳榮堯出 入本來就是從我們現在出入的這邊,但我們為了地主(即 李蜜或陳榮堯)以後要改建,所以我們買的時候李蜜或陳 榮堯就要留一個出入,以後改建也要留一個通道讓我們共 同出入,契約書中有畫出來(如紅色原子筆所示),而有 蓋指印的部分的圖(如藍色原子筆所示)寫得不清楚,所 以又在下面寫得比較清楚。紅色原子筆部分的圖是代表現 在要給我們出入的地方,且以後如果有改建的部分也要留 一個通道給我們出入。 如果當時沒有附上上述之約定, 沒有出入口,我與共同買方當然不願意買,如果沒有出入 口,要從哪裡進出,我們當然不可能買。1樓當時應該是 林蔡杏如的,1樓從1樓出入,2-4樓沒有辦法從1樓出入, 因為2-4樓本來就是從紅色原子筆畫的地方出入,我們從 來沒有跟1樓談從1樓出入,而原本李蜜跟陳榮堯就是從紅 色原子筆那裡出入。我知道當初應該李蜜是土地,陳榮堯 是房子,但那麼久了,都是由原告代表李蜜跟陳榮堯跟我 們簽約。被證1在何年何月何日簽的,因太久了沒辦法記 。我剛剛說黃勝雄代理我們去買系爭房地,是當場口頭授 權的,因當時我們都在現場,所以我們當場授權給黃勝雄 ,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89至592頁)。然



因證人黃勝雄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買主(甲方)欄位是 否為伊之親筆簽名為不復記意之證述外,且因系爭買賣契 約上之賣主李蜜及陳榮堯部分亦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其等之 親筆簽名,又買賣當時系爭549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蜜, 並非原告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 1頁),是證人張朝國既證稱原告買賣當時係代理李蜜, 黃勝雄代理伊及林蔡杏如許水川等3人,且系爭買賣契 約係委由專業之代書事務所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上竟毫 無載明原告代理李蜜抑或陳榮堯、黃勝雄代理張朝雄、林 蔡杏如許水川等意旨,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所稱黃勝 雄等4人購買系爭549土地及系爭建物2至4樓之重要約定條 件即「又包括門窗戶扇、衛生及水電設備在內,乙方並在 貳、參、肆樓右側,做一個門連同連接畸零地做為提供甲 方便於出入(但如乙方欲在此畸零地上建築房屋時可建作 共同樓梯)亦包括在內」等語之記載,亦僅有黃勝雄1人按 耐指印於旁,卻毫無系爭549土地之賣主李蜜或其代理人 按耐指印或簽名於旁,是上開重要約定事項是否確經李蜜 同意,即非無疑。基上,難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即為賣主李蜜、陳榮堯與黃勝雄等4人所正式簽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此外,縱使賣主李蜜、陳榮堯張朝雄等4人 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約定提供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 分予以通行,然依前揭說明,上開約定僅於約定當事人間 發生債之效力,而不具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且因被告取 得系爭550土地及系爭建物2至4樓之所有權,亦非基於繼 承其父張朝國之遺產,而係基於自身買賣所取得(詳如後 述),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37頁),是縱有上開通行權之約定,該約定之效力亦不及 於被告。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經李蜜或現系爭54 9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得通行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 所示部分,則被告辯稱其對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 有約定通行權存在,即無可採。
3、被告就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部分有無民法第787條法定通 行權存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 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查原告之父親為陳榮堯,66年時



李蜜原為系爭55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與林蔡杏如共 有)及系爭549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榮堯則為系爭建物2至 4樓之所有權人。又66年間黃勝雄等4人取得系爭550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3)及系爭建物2至4樓(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時,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為林蔡杏如。另被告 係分別於92年11月6日及94年7月27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55 0土地所有權、94年7月27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建物2至4樓 所有權,此有系爭550土地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9至63頁)。是系 爭550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1至4樓現既均歸同一人即被 告所有,且系爭建物2至4樓之樓梯出口有門可進入系爭建 物1樓,系爭建物1樓現為店面亦可出入華西街,此系爭建 物1樓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381至383頁) ,則系爭建物2至4樓坐落之系爭550土地應屬有適宜之出 入口,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行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主張通行原告所有系爭549地號土地進出之必要。  4、基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部分無通 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使用位於附圖B部分上之用電計量表 3個、電箱2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549土地為無權占有?2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並連同附圖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 均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549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使用位於附圖B 上之用電記量表3個、電箱2個,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49 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使用之 電記量表3個、電箱2個是否有占有系爭549土地之法律關 係存在,於兩造間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使用位於附圖B上 之用電記量表3個、電箱2個,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49土 地為無權占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 所謂利益之範圍,應依土地位置、使用目的及其他情事認 定之。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 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
  3、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49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用電計量表3個 、電箱2個及附表編號1至11之地上物,現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549土地如附圖B、C-1、C-2、D-1、D-2、E-1、E-2之部 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1至343頁 、第365至395頁),堪認真實。又原告主張占用附圖B上 之用電計量表3個、電箱2個係為被告所使用,且附表編號 1至5地上物亦被告所有,而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110年10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附圖B其上之物品確實都是被 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 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自認。被告事後雖辯稱:僅 附表編1、4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3、5並非被告所有 云云。然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 於錯誤所致,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至11之系爭建物2至4樓之鐵窗突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雖 辯稱系爭建物2至4樓之鐵窗突出物為承租人所自行裝設云 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7月27日即因買賣登記取得系 爭建物2至4樓之所有權,且上開鐵窗突出物之設置形式及 材質均相符,尚難認定上開鐵窗突出物乃各樓層之承租人 所自行裝設,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基上,電 計量表3個、電箱2個及附表編號1至11之地上物確實為被 告所使用或所有,應堪認定。再電計量表3個、電箱2個及



附表編號1至11之地上物現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 如附圖B、C-1、C-2、D-1、D-2、E-1、E-2之部分,而被 告對於系爭549土地附圖B部分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且附表編號6至11之鐵窗突出物因延伸遮覆於原告所有 系爭549土地上方之空間,已妨礙原告就系爭549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並未舉說明 其所使用之電計量表3個、電箱2個及所有附表編號1至11 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549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訴 請⑴確認被告使用位於附圖B部分上之用電計量表3個、電 箱2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549土地為無權占有、⑵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連同附圖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三)原告請求1、被告給付26萬7,609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0 年3月10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0 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11之地上物確實為被 告所有,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C-1 、C-2、D-1、D-2、E-1、E-2之部分,均如前述,是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
  2、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 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 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549土地如附圖B部 分有被告使用或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5之地上物占用其上, 附圖B部分遭占用之面積為6.26平方公尺;系爭549土地如



附圖C-1、C-2、D-1、D-2、E-1、E-2之部分則有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6至11之鐵窗突出物所占用,因附圖C-1、C-2、D -1、D-2、E-1、E-2部分屬系爭建物第2、3、4層樓,原告 僅以C-1、C-2占用之面積作請求,而附圖C-1、C-2遭占用 之面積為2.33平方公尺(計算式:1.28+1.05=2.33),此 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又被 告使用或所有附表編號1至5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549土地,於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萬3,289.6元(公告地價7萬9,112元×80%=6 萬3,289.6元)、5萬8,275.2元(公告地價7萬2,844元×80 %=5萬8,275.2元)、6萬2,307.2元(公告地價7萬7,884元 ×80%=6萬2,307.2元),有系爭549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7頁)。另本院審酌系爭549土地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觀光夜市內,於110年1月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28萬9,860元,且周邊店面均為觀光夜市商 家、具有一定商業規模,附近並有捷運站、龍山商場,交 通與生活機能完備,且被告亦搭建店面出租予第三人經營 店鋪,以此獲得相當之利益,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 9土地如附圖B部分,以申報地價10%計算;如附圖C-1、C- 2部分,以申報地價5%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 當。是依上開標準核算,被告就附圖B部分自110年2月26 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回溯5年部分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 )所應給付占用系爭549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於1 05年度每月為3,302元【計算式:(6.26平方公尺×6萬3,2 89.6元×0.1)×1/12個月=3,302元,元以下4捨5入】,於1 07年度每月為3,040元【計算式:(6.26平方公尺×5萬8,2 75.2元×0.1)×1/12個月=3,040元,元以下4捨5入】,於1 09年度每月為3,250元【計算式:(6.26平方公尺×6萬2,3 07.2元×0.1)×1/12個月=3,250元,元以下4捨5入】,故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年 10月又6天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7萬3,283元【計算式:3 ,302元×(22個月+6/31天)=7萬3,283元,元以下4捨5入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共7萬2,960元【計算式:3,040元×24月=7萬2,96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5日計1年1月又25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4萬4,871元【計算式:3,250元×(13個月 +25/31天)=4萬4,871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19 萬1,114元(計算式:7萬3,283元+7萬2,960元+4萬4,871 元=19萬1,114元)。就附圖C-1、C-2部分自110年2月26日 起訴時起回溯5年(回溯5年部分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



所應給付占用系爭549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於105 年度每月為614元【計算式:(2.33平方公尺×6萬3,289.6 元×0.05)×1/12個月=614元,元以下4捨5入】,於107年 度每月為566元【計算式:(2.33平方公尺×5萬8,275.2元 ×0.05)×1/12個月=566元,元以下4捨5入】,於109年度 每月為605元【計算式:(2.33平方公尺×6萬2,307.2元×0 .05)×1/12個月=605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可請求 被告給付105年2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年10月又6天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1萬3,627元【計算式:614元×(22 個月+6/31天)=1萬3,627元,元以下4捨5入】、107年1月 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5,832元 【計算式:566元×24月=1,3584元】、109年1月1日至110 年2月25日計1年1月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8,353元 【計算式:605元×(13個月+25/31天)=8,353元,元以下 4捨5入】,以上合計2萬7,812元(計算式:1萬3,627元+1 ,3584元+8,353元=3萬5,564元)。基上,原告就如附圖B 及如附圖C-1、C-2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為21萬8,926元(計算式:19萬1,114元+2萬7, 812元=21萬8,926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又依上開 說明,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549土地(如附件所示面積B部分6.26平 方公尺及面積C-1、C-2部分2.3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 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3,855元(計算式:3,250元+605元=3 ,855元)之損害,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圖B部分 之通行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使用位於附圖B之用電計 量表3個、電箱2個,對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為無權占有。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49土地如附 圖B、C-1、C-2、D-1、D-2、E-1、E-2之地上物拆除,並連 同附圖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6,678元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履 行上開第3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5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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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