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3號
原 告 李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皓翔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上10時許毆打原告, 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擦傷、右前臂及左前臂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 療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亦因此造成原告 巨大精神創傷,導致精神病發作,並於111年11月3日至111 年12月17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至今仍 有嚴重後遺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請求共計21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1萬元單據,被告否認;又 原告所受傷害應不該當「情節重大」,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且系爭傷害事件,係因原告先行挑釁,導致被告一時激動 才出手傷害,縱令被告之傷害行為該當「情節重大」,懇請 本院斟酌前揭情形酌減慰撫金數額。另系爭傷害事件,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遲至110年11月3日始住院治療,離 案發時間已距離1個半月,被告否認原告住院治療與系爭傷 害存有因果關係;再進一步言之,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犯 侮辱公務員罪,於案件審理中自承「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 10餘年,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益徵原告住院與 被告之傷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毆
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擦傷、右前臂及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傷害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簡易判決, 依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 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13-1 5頁、本院卷第75-8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固據 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2 月17日及110年11月2日醫療費用繳費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北簡第10595號卷第49- 53頁),惟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中之 診斷病名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醫師囑言為「個案因上述 原因,於110年11月3日至12月17日於本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 ,於110年12月28日返診。」,而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原告遲至110年11月3日始住院就精神疾病予以治 療,且被告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10餘年,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於時隔1個半月後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就診,與本件侵權行為事故間有何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上唇擦傷、右前臂及左 前臂挫傷等傷害,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之 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另參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9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