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962號
TPEV,111,北簡,996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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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962號
原 告 李岑諭

被 告 武庭瑄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之金額。
四、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關於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之金額及相關證明資料。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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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