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8331號
TPEV,111,北簡,833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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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 ebook網站(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 「光復店 Beauty Salon」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lazyl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無端 以言論誹謗、公然侮辱原告。
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55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原 告「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並指摘「假冒我的名 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 我的朋友們」、「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下稱 系爭言論㈠)。
 ⒉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以修改10 8年6月16日貼文之方式,無端偽稱「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 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 房客…甲○○」、「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 騷擾我FB的朋友」、「『砸爛』了我的店」,並指摘「以『假 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偷竊」、「強盜」、「砸店」(下稱系爭言論㈡)。 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原告 「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我的店還 被他『砸』了」(下稱系爭言論㈢)。
 ⒋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37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甲 ○○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被甲○○



『砸店』」、「甲○○『砸店』『毀損』」欠款」,並張貼惡意謾罵 原告之貼文訊息,以「王八蛋」之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 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㈣)。
 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似 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 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並張貼惡意謾罵原告之 貼文訊息「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 」、「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等激烈 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㈤) 。
 ⒍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無端指 摘原告「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並張貼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賤人」 、「小人」、「閒人」、「王八蛋」、「垃圾人」、「不要 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真 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不起 的阿斗」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 稱系爭言論㈥)。
 ⒎於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18分,登入臉書帳號名稱為「乙○○」 、「ChOOOOOOO ViOOOO」(下稱系爭個人網頁,網址:http s://www.facebook.com/chOOOOOOO.viOOOO)之個人臉書頁 面,偽稱「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甲○○」、「聽其他 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法院 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勞健保費也欠了1 00-200萬」,並指摘「甲○○『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 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 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 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 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且張貼惡 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 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 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㈦)。 ⒏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43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開 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已經被命令 解散了」,並指摘「『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且張貼惡意謾 罵原告之貼文訊息「小人」(下稱系爭言論㈧)。 ⒐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27分,登入系爭個人網頁,指摘原告 「以『假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並張貼 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訊息「髒東西」、「臭大便」、「小人 」、「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等



  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 ㈨)。
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3時48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某 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 是…甲○○」,並指摘「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 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且張貼惡意謾罵原告之貼文 訊息「下流」、「低級沒水準」、「大便」、「低賤」、「 小人」、「爛人」、「王八蛋」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 眼,公然侮辱原告(下稱系爭言論㈩)。
㈡被告前揭「甲○○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 、「我被甲○○『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 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 錢」、「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甲○○」、 「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 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勞健保 費也欠了100-200萬」、「甲○○『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 「『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 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 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 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開 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已經被命令 解散了」、「『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帳號(指Cha 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 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甲○○」、「當見不 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 等言論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其所言確有經過合理查證 ,而被告前揭「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 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 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人」、「不要臉的 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真是丟 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不起的阿 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 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爛透」、「垃圾」 、「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大便」、「爛 人」等之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違反正常倫理之界 線,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明顯構成公然侮辱。被 告無端發文且出於惡意、私怨,目的在損毀原告聲譽,明顯 存在「真正惡意」以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且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107年6月至今已長達3年8個月,且被



告明知「Mark Yi」、「Champagne Bar(鄧筱薇)」此二帳 號並非原告本人,卻仍舊於系爭貼文中虛構故事加以指摘原 告『冒名』傳假訊息予他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為 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 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曾於102年11月間,向房屋所有權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出資約880萬元進 行室內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 業務,嗣因被告懷孕無法管理該店,且業績未達預期,被告 遂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分成4個小 空間轉租予其他美容師。嗣被告因租客不穩定而產生頂讓系 爭店面之想法及計畫,其乃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 頁刊登頂讓店面之訊息,原告得知後,於106年12月底與被 告進行磋商。嗣兩造間就系爭店面單純成立租賃法律關係, 並無任何「頂讓店面及店內物品」之約定。因之,被告及原 告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 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 金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 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 上址之延吉店店面股權之20%轉讓予香檳公司(事實上開花 睫果公司與原告均未曾於上址設立任何公司)。然原告於10 7年1月3日支付195,000元保證金,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 額195,000元,且於107年1月25日即開始未遵期支付租金, 均須被告催討,以致兩造產生糾紛。被告在聯繫不上原告本 人及亦不熟悉原告之其他親友之狀況下,迫於無奈乃於107 年6月17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團張貼文章,公開向原告催討租 金,並希冀認識原告之人能替其轉達欠租之事。其後,有諸 多與原告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此文章後,乃紛紛與被告聯 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被告始知悉原告尚有以選擇權協 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誘騙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出資,並致渠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情事。 更甚者,原告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僅有短短數 月,在此期間,其不僅未曾給付剩餘保證金、屢屢拖延給付



租金、對被告催討訊息置之不理、未曾實際於上址設立公司 ,惡意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先,嗣後又 張貼數則不實文章毀損被告名譽,甚至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 下,逕自指示他人搬離被告所有設備及物品、僱請工人拆除 店內裝潢,致使被告損失慘重。
 ㈡於109年5月間,訴外人徐羽坤瀏覽系爭粉絲專頁文章後,乃 傳送原告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個人簡歷照片截圖予被 告,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稱之原告。被告看見上開截圖後, 方知悉原告竟從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搖身一變 成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都更規劃師,但 被告卻無法在經濟部網頁上查得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另被告 於109年間發現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有人創設名稱為「cham pagne.tw」之Instagram帳戶,並不斷上傳不利於被告及所 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且被告周遭朋友曾收 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nstagram、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 不利被告之文字,參以被告素來未與他人結怨,僅與原告存 有諸多糾紛等情,被告乃合理認為係原告以創設帳號之方式 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被告慮及原告於106年間係對外宣 稱專精於營運美睫領域,短短數年後,復聲稱具備都市更新 規劃之能力,參以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被告亦因租屋糾 紛而遭原告積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官 司纏身,甚至因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提醒他人而成為有前科之 人,又經濟部根本無法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且網路上遭散布不利之文章等情,為捍衛自己清白、 避免再有其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被告乃於107年6 月起,開始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 爭、莊惠雯之經歷,在網路上陸續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於系爭 粉絲專頁,用以澄清原告前揭不實指控,並提醒社會大眾注 意原告此人。被告係針對原告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 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 全係根據其與周遭美睫師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者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 論,其評論應屬適當,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8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分別於 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發表張貼系爭言論 ㈠至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㈠至㈩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7-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 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 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㈠「假冒我的 名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 擾我的朋友們」、系爭言論㈡「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 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房客… 甲○○」、「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騷擾我 FB的朋友」、「以『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 名』傳訊息給他人」、系爭言論㈢「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系爭言論㈣「甲○○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



直來偷窺我的貼文」、系爭言論㈦「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 萬」、「甲○○『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最近一直『匿名』 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系爭言論㈧「『假帳號』留言 我朋友」,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Mark Yi」、「Champagne Bar( 鄧筱薇)」此二帳號並非原告本人,被告固辯稱其素來未與 他人結怨,僅與原告存有諸多糾紛,乃合理認為係原告以創 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云云,惟此乃係被告個 人揣測之詞,而被告除原告外,亦與邱建中翁雅惠蕭維 毅等人有民事糾紛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北簡字 第1220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案件審判筆錄等 件、本院108年度北勞小字第6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7、68、71-80頁),而被告迄今未就其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證實原告有假冒被告之名建立假帳號、不斷打電話和 訊息騷擾被告的朋友、以假帳號毀謗被告、偷窺被告之貼文 ,及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萬元等行為,是其所為前揭言 論,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以被告 發表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 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 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 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 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 之保障。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言論㈠「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一 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系爭言論㈡「『砸爛』了我 的店」、「『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 信」、「偷竊」、「強盜」、「砸店」、系爭言論㈢「我的 店還被他『砸』了」、系爭言論㈣「我被甲○○『砸店』」、「甲○ ○『砸店』『毀損』」欠款」、「王八蛋」、系爭言論㈤「似乎有 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 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垃圾王八蛋」、「不要臉 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 下賤的低層人」、系爭言論㈦「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 甲○○」、「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 已」、「『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騙』 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 本無歸」、「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 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系爭言論㈧「小人」等之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兩造前因商業經營與租賃契約糾葛 ,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71976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 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告「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乙○○(即被告)之故意,明知乙○○ 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7萬元、乙○○ 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開 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公 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開 臉書粉絲團,以本名『甲○○』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貼文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乙○○使用『懶人美容』名 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乙○○騙美容師、第二 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乙○○數度欺騙他 人,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於109年11月5日駁 回上訴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1-419頁)  。又觀諸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書,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確有提及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暨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乙○○之屋內原有物品,…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將屬於乙○○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內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是由上開判決觀之,兩造間因房屋租賃及投資事宜業已衍生多起民、刑事之訴訟,而細繹被告所張貼系爭言論㈠至系爭言論㈤、系爭言論㈦、系爭言論㈧之文字內容,均係本於上開與原告間因房屋租賃、投資糾紛所衍生之訴訟及訴訟結果之基礎事實,縱被告於所張貼文字內容夾論夾敘前揭「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砸爛』了我的店」、「『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偷竊」、「強盜」、「砸店」、「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小人」等語,且該等用字遣詞確屬尖酸刻薄,然被告指摘原告之事既有所本,主要脈絡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顯見被告主觀上就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確信為真實,難謂被告有憑空杜撰、虛捏事實無中生有之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被告之評論意見既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則縱於發言過程中有前揭用語,惟其既係於所指上開具體事實敘述中混雜評論指摘原告,或許上開文字內容足使告訴人感受遭嘲諷、戲謔、辱罵而有所不快,惟仍不能將上開評論自事實抽離,逕以「評論」粗俗不堪,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院強 制執行了650萬」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目前負債650萬元」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與原告所陳其 負債650萬元之事實大致相符,其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 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㈧「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 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已經被命令解散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論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並 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㈥、系爭言論㈨及系爭言論㈩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惟細繹系爭言論㈥、系爭言論㈨及系爭言論㈩, 被告並未明確提及其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原告,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㈥、系爭言論㈨及系爭言論㈩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亦不可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5日(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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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