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755號
TPEV,111,北簡,375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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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55號
原 告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龍輝
被 告 廖若喬(原名廖苡妡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85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43,857元 ,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廖木坤(已歿)之繼承人,共同 繼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因系爭房屋夾層部分(下稱系爭 夾層)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出租予訴外人 王錫昌使用,每月租金為19,000元(共53個月)皆由被告收 取,伊乃於107年12月28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000472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詎被告 稱已將租金挪作他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應有部分之租金即143,857元(計算式:19,000元*1/7* 53月=143,857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1.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雖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但未於6個月內 起訴,是原告請求105年12月29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 效消減。又伊所收取系爭夾層之租金19,000元,應與下述費 用抵銷:1.因系爭夾層化糞池於109年7月間損壞維修費13 ,800元;2.廖木坤前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以伊為借款名義 人向新光銀行申貸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伊於廖木坤 死亡後仍持續代償系爭貸款至110年7月系爭房屋出售為止, 共計62萬2,742元,應由各繼承人負擔88,963元(計算式:6 22,742元/7=88,963元,元以下4捨5入);3.伊為兩造共同 繼承建物支出共有物管理費16,500元,原告應負擔7分1即2, 357元(計算式:16,500元/7=2,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廖木坤過世後每年支出祭拜費用50,000元,每人每年應 負擔7,143元(計算式:50,000元/7=7,1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5.5年計算每人應負擔金額為39,287元(計算式 :7,143元*5.5=39,287元,元以下4捨5入)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夾層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143,85 7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為扺銷抗辯。
 ㈠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7分之1,系 爭夾層部分係出租予訴外人王錫昌使用,每月租金為19,000 元,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共53 個月,均由被告收取,原告業於107年12月28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繼承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 15至2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兩造既均 享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7分之1,依前揭說明,被告收取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夾層依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計143,857元(計算式:19,00 0元×53個月×1/7=143,857元,元以下4捨5入),原非無據。 ㈢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3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㈣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返還自105年7月23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之租金利益, 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故自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110年12月30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12月30日前)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105年7月23日至105年12月29日 ,計5月又6天),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計1萬5,410元【計算式:{(19,000元×5個月)+(19,000元 ×6/31天)}×1/7=14,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夾層應有部分之租金 利益計為129,760元(計算式:143,857元-14,097元=129,76 0元),至逾此部分,不得請求。至原告主張曾於107年12月 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利益乙節,固據 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 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㈤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 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逐一分述如下: 1.系爭夾層化糞池之維修費用13,800元  被告抗辯系爭夾層化糞池於107年7月間損壞,業經承租人 王錫昌自當期租金中自行扣除維修費用13,800元,為原告於 另案中明知、並未爭執等語。經查,系爭夾層既為兩造所共 有,系爭夾層化糞池之維修本應由共有人共同分擔,原告主 張上開化糞池維修費用已由王錫昌自租金中自行扣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費用業據被告於另案(111年北簡第416 7號事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抵銷抗辯,該筆化糞池 維修費用並經扣除7分之1即1,971元(計算式:13,800元÷7= 1,971元,元以下4捨5入)在案(見本院卷第346頁所附該案 判決),是被告於本件以同一金額費用之7分之1再為抵銷抗



辯,亦屬有據。
 2.被告代為清償廖木坤向新光銀行之系爭貸款(622,742元) 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係廖木坤生前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向新光 銀行申辦,新光銀行因認廖木坤年事已高、復無收入,故經 協商以伊為借款名義人,新光銀行核貸後於104年12月10日 撥款199萬4,000元(扣除6,000元手續費)至伊設於新光銀 行之帳戶,迨廖木坤於105年2月6日死亡後,伊仍持續代廖 木坤每月清償上開貸款,計至110年7月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 人止,被告已為廖木坤代償系爭貸款之金額共計622,742元 等情,業據提出繳款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原告雖云系爭貸款為被告個人申辦,且縱認係廖木坤之貸款 ,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故伊無需負擔。經查:①證 人即新光銀行中正分行行員吳秋薇證稱:以被告廖苡妡   為借款人,單純因為廖木坤沒有收入、年紀大了,對銀行   來說並無還款能力;當時廖木坤精神狀況還可以,可以對   答,也能簡單回應好或不好,協理黃敘欽也有看到廖木坤   的狀況,黃敘欽還送廖木坤月曆,簡單聊天;伊有詢問廖   木坤是否同意以被告廖苡妡做為借款人,並拿本案德昌街   1樓房屋擔保借錢,廖木坤有回應說同意,伊有聽到他們   說貸款的目的,要做為廖木坤生活開銷、購買營養品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2頁)。
  ②證人廖健閎證稱:伊開車載被告廖苡妡廖木坤、外勞一   起去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到銀行後,新光銀行人員有再跟   廖木坤確認一次,貸款總金額200萬元;貸款目的要做為   廖木坤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如果廖木坤過世,也可以做   為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③上開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信屬可取;參之被告前就系 爭貸款被其他繼承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 署及臺灣高等檢署檢察察官同此認定,而為106年偵字第1 25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而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判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1 85、第24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貸款確係廖木坤本人以 系爭房屋為擔保品、並委由被告廖苡妡為借款名義人,向 新光銀行借貸,做為其生活開銷使用,應堪認定。  ④原告雖云廖木坤申辦系爭貸款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然廖木坤既於生前委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系爭貸款,斯 時廖木坤並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廖木坤



自無須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又被告與廖木坤間有借名貸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側重雙方  間之信任關係及原告申辦貸款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與委任契約同視。則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  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為民法第550條本文及第546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與廖木坤間之借名貸款關係,固  因廖木坤死亡而終止,然被告因處理出借名義貸款事宜,而  對新光銀行負擔債務,則被告就原告按其應分擔之部分得請  求被告給付計8萬8,963元【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3(見本院  卷第111、113頁)核算至110年6月10日止,應已清償本金34  5,139元及利息293,479元,合計638,618元,惟被告僅以本  金及利息總額622,742元,故以此核算為88,963元(計算式6  22,742元×1/7=88,963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告以此  主張抵銷88,963元,即屬有據。
 3.被告支出清運費用16,500元部分: ⑴經查,廖木坤生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5樓),業經本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外可考,固堪認定。 ⑵而被告曾為系爭5樓支出清運物品費用計16,500元,亦據提  出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49頁)為憑,惟為原告否認。 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所提之 前開「送貨單」,姑不論其上並未記載清運費用,亦未記載 運送地點,僅有「貨名(5500)數量(3)」之阿拉伯字樣 註記,亦無任何店家簽章記載,顯難認係為管理系爭建5樓 而為之清運費用或必要費用;且原告業已否認該送貨單之真 正,被告即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則被告抗辯其支出清運費用16,500元,是屬共有物管理費 費,原告應負擔7分之1計2,357元(計算式:16,500元×1/7= 2,357元),即難憑取。
 4.被告每年支出祭拜費用50,00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廖木坤過世後伊每年支出祭拜費用50,000元,固據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為證,並據此抗辯每人每年應負擔7,143元(計算式:50,00 0元/7=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5.5年計算每人應負



擔金額為39,287元(計算式:7,143元*5.5=39,2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同為原告否認。
 ⑵觀諸被告所提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51頁 至第163頁)上載日期、品項內容及金額,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告有年支出祭拜費用50,000元之事實,況衡諸祭祀實乃個 人行為;被告既未陳明暨舉證其曾於祭拜前、後徵得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係代全體繼承人、或為辦理聯合祭祀等而為 支出,是被告執此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攤,並為抵銷抗辯,自 屬乏據,礙難准許。
5.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暨其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 之金額,計為9萬3,292元(計算式:1,971元+88,963元=90, 934元),至被告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6.承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129,760元,經扣除被告  抵銷之90,93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13元(計算式:  129,760元-90,934元=38,826元),即屬有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其給  付屬無確定期限(原告未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6個月內起  訴,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8日起  算利息,即屬無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26  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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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