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柯進裕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芸律師
彭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具狀主 張因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洪國順(於民國110年7月1日死亡) 為經營公司所需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付原 告,為此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訴訟標的金 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合意適 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洪國順因業務而與原告熟識,
被告公司因資金週轉需求向原告商借共計400萬元,並簽發 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支票2紙交付原告。 原告已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分別將款項300萬元、 100萬元匯至洪國順指定帳戶。詎借款屆期後,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且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提示,則因 「存款不足」遭退回。爰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支票2紙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洪國順簽名之形 式真正不爭執,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沒有洪國順 簽名,發票日在洪國順死亡後,該印章不是洪國順所蓋, 應屬盜蓋。且系爭支票2紙之發票日分別為ll0年7月7日及 同年7月19日,然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洪國順已於1l0年7月1 日過世,系爭支票2紙應非洪國順所簽發。又被告公司現 任負責人李淑娟係於110年l1月18日向前掌控被告公司之 人取回被告公司大小印章及公司文件,並於同年12月l0日 登記為負責人,故不知在系爭支票2紙簽發日時,被告公 司之大小印章為何人用印於系爭支票2紙。
(二)另洪國順曾任多間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其匯款予洪國 順之金額共計400萬元,惟該款項匯入洪國順之帳戶,渠 二人間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未收受款項,故 前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又系爭支票2 紙之開立日期與洪國順收受款項之日期相差甚遠,原告應 就其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紙為被告公司 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2紙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 ,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 頁),被告僅抗辯系爭支票2紙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詳 下述),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 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 執系爭支票2紙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洪國順之簽名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243頁),僅抗辯洪國順於系爭支票2紙之發 票日前已死亡,故其上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按票據法第 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 款之提示」,即在實務上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而使得支 票亦具有信用工具之性質。是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 票日並非當然一致,乃屬常態,自不得逕認系爭支票2紙 之發票日即實際之開票日。況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為110年7月7日,該支票背面「洪國順」之筆跡應 為真正,此參諸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 結果:「系爭支票2紙原本(公司印文及洪國順印文、筆 跡分別編號甲1、A1、ㄅ;甲2、A2),及l07年l1月8日第 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印鑑卡(編號乙l、B1)、l04年5月2 9日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編號乙2、B2)、l06 年5月23日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 (編號乙3、B3)、ll1年1月7日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各項事 故/變更/終止申請書(編號乙4)等文件(洪國順筆跡編 號ㄆ)。…一、筆跡部分:ㄅ類筆跡與ㄆ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自明(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8日函覆之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第205至219頁),是自無法以發票日在洪國 順死亡後即推論系爭支票2紙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所開立。 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為無足 採。
(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亦即,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前任負 責人洪國順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匯款至洪國順之個 人帳戶,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所為匯款400萬元並無證 據證明就是系爭支票2紙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 告既稱本件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 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即應由票據債務人之 被告先舉證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再就其所舉證之 原因關係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依被 告抗辯意旨可知,被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2紙並無 任何基礎原因關係,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又不先負舉 證責任之執票人即原告,已提出匯款單、被告給付利息憑 證、錄音檔光碟暨譯文、原告與訴外人邱冠偉、原告與洪 國順、原告與李淑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第51至53頁、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43頁 、第329至333頁),並舉證人蔡坤昌到庭作證。依上述給 付利息憑證、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堪認被告公司之前任負 責人洪國順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為借 款之情事。綜上,系爭支票2紙既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本件確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被告自應負票據之 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已依票據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就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即不再予論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合 計 40,6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退票日) 1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MA0000000 110年7月19日 300萬元 111年2月10日 2 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FC0000000 110年7月7日 100萬元 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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