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翁張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被 告 郭碧惠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4樓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24之1號建物),被告為門牌號碼萬華區華西街24號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所有系爭24之1號建物係於民國66年12月21日建築完 成,建築完成時與系爭24號建物之間,原存有防火巷弄,彼 此間並未相緊鄰,詎被告就其24號建物竟不斷擴建,除將原 有防火巷弄擴建據為己用外,並以系爭24之1號建物之外牆 作為其增建2樓至4樓之牆面,並將系爭24之1號建物1樓之樓 梯後面之外牆打通,供己直接自其24號通往24之1號之樓梯 間,並將該樓梯間據為使用。被告所有系爭24號4樓建物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24號建物3、4樓外牆建築,其屋簷因緊鄰原 告所有系爭24號建物外牆,致下雨時,雨水時會積在系爭24 號4樓建物前方平台,不及宣洩慢慢滲入原告屋內,嚴重時 甚至沿著屋簷直接從窗戶灌入原告所有系爭24之1號建物屋 內造成嚴重積水、有長年滲水的痕跡、牆壁產生壁癌等現象 ,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777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又原告所有系爭24之1號建物房屋因被 告前述之增建違建行為致下雨時,雨水滲入甚至直接灌入屋 內,致原告必須就室內牆壁施作防水工程、壁癌處理及油漆 工程等,預估至少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另原告已將 系爭24之1號建物出租訴外人翁嘉陽,訴外人翁嘉陽自110年 9月承租後,開始進行簡易修繕整理,預計11月開始入住, 因房屋滲漏水問題無法即時解決,致訴外人翁嘉陽無法順利
進行整理及入住,不願給付租金,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故 先暫請求6個月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底之租金共18萬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4號建物(如 附圖所示黃色位置,3樓部分無法拍攝),面積各約54平方 公尺(實際拆除範圍依測量後之報告為準)拆除。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12,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24之1號及24號建物本屬同一家族持有,後 家族中有人積欠債務,故陸續處分財產,故分別於69年12月 27日、95年9月22日將系爭24之1號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及24 號建物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基地讓與予原告、被告所有 ,被告於95年9月22日取得系爭24號建物並無額外再進行任 何增設、變動,並無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擴建云云;系爭24號 建物屋簷並非朝向系爭24之1號建物傾斜,且系爭24號建物 及其屋簷並未逾越被告所有之土地界址,被告並無改變雨水 方向使其轉向使其注入原告所有房屋而使原告所有房屋承受 額外之雨水,難謂有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屋內滲水、壁 癌等損害,係因被告系爭24號建物之屋簷雨水直接滲入原告 屋內所致,且系爭24之1號建物興建良久,距今屋齡已有40 餘年,且原告所有該建物多年無人使用,其屋內滲水、壁癌 等情,亦不排除係因該屋年久失修、室內濕氣累積所致,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可採;原告未舉證其受有租 金損害,況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繕打日期乃原告起訴狀書擬日 期二個月前,承租人係原告之子,是否倒填日期、臨訟製作 ,不無疑問,當無從證明原告有因而受有租金損害;退步言 之,若真有原告所述屋簷滲水之情,原告所有建物較晚興建 ,其當於取得系爭24之1號建物之69、70年,即知悉上情, 故本案於原告知悉時起距今已長達40餘年,早已罹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24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4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固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同法第 777條固亦已明訂。然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 ,依其條文文意,自以其所有權之行使受到妨害,始可主張 。而同法第777條相鄰關係中排水限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係認土地所有人若有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改變雨水自 然流向,致直接注入相鄰之不動產,使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 外之雨水,即屬妨害他人之權利,而應予禁止。經查,系爭 24號房屋屋簷並非朝向系爭24之1號房屋傾斜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1頁),系爭24號建物之屋簷既未逾越被告 所有之土地界址,且系爭24號建物之屋簷傾斜方向並非傾斜 向原告所有建物內,被告並未改變雨水方向使其轉向使其注 入原告所有房屋,即難謂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之情,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聲 明一所示之建物,即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24號建物因被告增建違建行為 ,致下雨時雨水滲入甚至直接灌入屋內,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請求拆除如聲明一所示之建物,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估價單、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9、41、55、132-138、140頁),惟前開照片、估價單、 影片等僅能證明系爭24之1號建物之牆壁有室內潮濕、滲水 之情,惟室內潮濕、牆壁滲水之肇因多端,是尚難以前揭證 據即認原告所主張之屋內滲水、壁癌等損害,係因被告系爭 24號建物之屋簷致雨水直接滲入原告屋內所致,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一所示之建物,及賠 償其損害,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24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黃色位置,3樓部分無法拍攝),面積各約54平方公 尺(實際拆除範圍依測量後之報告為準)拆除;及請求被告給 付312,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