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722號
TPEV,111,北簡,17722,2023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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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2號
反訴原告 黃曾貞子
反訴被告 陳孫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反訴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 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前曾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調 解專用非正式書狀)」,因其有無提起反訴之意不明,且書 狀未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應備 程式不合。前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反訴原告於民國112 年1月5日收受補正函文(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及繳費),惟 其僅補繳裁判費,仍未補正簽名或蓋章。爰依法裁定命反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之簽名或 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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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