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2號
原 告 陳孫發
被 告 黃曾貞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我跟黃曾貞子車禍求償1萬精神賠償20萬」,惟其中新臺幣1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即具體 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等),且訴之聲明並 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具體金額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 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