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720號
TPEV,111,北簡,1772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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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0號
原 告 許壽龍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許仁愛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鍾煒翔律師
孫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10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壽雄許壽仁許壽山許壽福許嫦娥許月娥等6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嗣兩造之父親即 訴外人許丕樟於民國101年9月7日過世,兩造與前揭6人為許 丕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以10 2年10月9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21052153號函核定應納遺 產(下爭系爭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2,272,842元,同 時應繳漏報對繼承人許嫦娥所持1,000萬元債權之罰鍰800,0 00元,上開款項伊於102年12月1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繳清, 此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且由伊代為墊付、未由遺產中支付 ,伊已向所有繼承人請求返還每人之分擔額384,105元(計 算式:(2,272,842元+800,000元)/8=384,1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僅被告未予返還,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05元,及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自認為遺囑執行人,自係履行己身義務, 其他繼承人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負擔繳納全部遺產稅之 義務,況原告漏報債權致生罰鍰800,000元係原告違反遺產 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應為原告之過失,原告不得請求伊分擔



,又系爭遺產至今迄未分割,原告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遺 產內之房地及使用被繼承人之商標,伊及其他繼承人未得任 何租金或補償,以每月損失2萬元計算至少有250萬元,伊得 以此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民法第1150條雖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惟如由繼承人之一代為墊付者,該墊支人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按應繼分分擔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壽雄許壽仁許壽山、許 壽福、許嫦娥許月娥等6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許丕樟過世後,就其遺產所生之系爭稅款暨罰鍰業 經原告代為墊付繳清、未由遺產中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回執等件(見本 院卷第15至4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系爭稅款暨罰鍰既未由遺產中支付,而係原告基於管理之意 思代為墊付繳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每人 分擔額384,105元(計算式:(2,272,842元+800,000元)/8=3 84,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繳納遺產稅係履行其為遺囑執行人之義務,不應對 被告請求分擔、罰鍰係原告之過失云云,並無可取。至被告 另云原告占用系爭遺產並為抵銷抗辯乙節,業經原告否認,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請求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 息,然查,原告固曾於102年12月25日對被告寄送催告函,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見本院卷第111頁 )顯示,尚難認該催告函已對被告合法送達,自不生催告之 效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容有所 誤,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 84,105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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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