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2號
原 告 陳啟宗
訴訟代理人 陳光釗
被 告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美國華僑,在紐約華爾街55號,從事金 融業務30多年,可利用境外公司從事資產投資及操作,廣昭 大眾參與介紹買賣。嗣被告表示有意購買金礦,並以兩造簽 約及開立信用狀後需投保空運保險為由,向原告表示要預收 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保險費),並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以供匯款,且表示若未簽約及未開立信用狀, 可全數退回系爭保險費。原告遂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匯款18 萬元,惟被告遲未簽約,亦未開立信用狀,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林社子郵局第68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45 號卷第13-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2745號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