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20號
原 告 張碧瑤
被 告 練奕承
訴訟代理人 余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8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67巷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林森北路67巷與長安 東路1段30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卻 貿然前行,適伊自長安東路1段30巷由南向北騎乘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來,發 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醫院的醫療單據不爭執,惟以:原告未提 出對本案損害賠償金額的因果關係之證明、責任範圍的證明 依據;另修車部分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08號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練 奕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1,450元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0,500元及拖吊費用400元, 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惟機車修復明細所 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計至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2日),系爭機車使用年份 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零件折舊後價 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即 更換零件部分計為1,050元(計算式:10,500元×1/10),並 加計車輛拖吊費用400元,共為1,45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院就醫費用75,821元
原告主張因遭肇事車輛碰撞受傷,支出馬偕醫院門診及住院 費用75,821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91頁)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就此醫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5,821元,自屬有據。 3.另類療法、未來三年另類療法醫療費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西醫無法處理,只有尋求另類療 法,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93頁)為憑,惟該收據非醫療 院所開立,且其上僅記載「茲領到張碧瑤支付自110年11月 至112年3月計17個月另類療法自療調理保健費用,每月10,0 00元,共計壹拾柒萬元整...」等語,並未載明診療細節, 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該另類療法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4.看護費4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請求20日看護費用48,0 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1、93頁 )為證,觀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宜專 人照顧一個月,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核 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 (計算式:2,400元*20日=48,000元),應屬有據。 5.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復請求按平均薪資332,040元計算,固據其提出薪資所 得稅扣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
②惟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 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
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 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 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則原告於事故發生 前六個月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薪資所得明細內含之同年1 至6月工作津貼,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 性質,即應予扣除,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原告所計 入之薪資亦未扣除勞退自提、稅等費用,據上,原告自110 年5月至10月之平均工資應計為76,764元(詳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則非屬其平均工資之範疇,先予敘明。 ③次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惟細譯原告所提前 開薪資所得稅扣繳明細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同年11月、 12月仍領有薪資,足見其於同年11月、12月並未受有工作薪 資損失至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既未於甫受傷之同 年11、12月受有薪資損失,則111年1月亦不因該事故受有薪 資損失,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並 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復據以請求332,040元云 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①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原告 經濟狀況顯優於被告,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7.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55,271元(計算式:1,450元 +75,821元+48,000元+30,000元=155,271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繼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 ,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轉彎車輛,未暫停讓直行之肇 事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參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 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被告 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581元(=155 ,271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46,581元, 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
費10,90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有其他言詞辯論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所得 勞退自提 稅 小計 110年5月份 84,165 4,851 2,550 84,165-4,851-2,550=76,764 110年6月份 84,165 4,851 2,550 84,165-4,851-2,550=76,764 110年7月份 84,165 4,851 2,550 84,165-4,851-2,550=76,764 110年8月份 84,165 4,851 2,550 84,165-4,851-2,550=76,764 110年9月份 84,165 4,851 2,550 84,165-4,851-2,550=76,764 110年10月份 84,165 4,851 2,550 84,165-4,851-2,550=76,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