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7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蕯布爾˙吾固有訴訟及金錢 糾紛,於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至居_大仙」(下 稱天德狐仙廟)粉絲專頁,以直播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明示或暗諭原告與蕯布爾˙吾固係到處說謊 、說三道四,有神經病、妄想症、要訛詐被告錢、會做背叛 他人的事情、拿錢不辦事、人格心理有問題、會對他人濫行 訴訟提告,並要原告去死一死等,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系 爭言論顯已令社會上對原告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 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發表「林政彥、蕯布爾˙吾固到處說謊,為了逃避還 我的錢,所以就以到處提告來拖延不還錢」、「林政彥、蕯 布爾˙吾固到處說三道四散布謠言」、「林政彥、蕯布爾˙吾 固告我是沒有用的,他們怎麼不去死一死」、「林政彥、蕯 布爾˙吾固有神經病、妄想症」、「林政彥、蕯布爾˙吾固都 沒錢賺太閒了,是不是要從我這邊訛詐錢」、「林政彥、蕯 布爾˙吾固告我的部分已被高等法院駁回2次不得上訴,所以
我無事一身輕」、「林政彥、蕯布爾˙吾固欠我錢」等語部 分:
查原告至109年5月間尚有40餘萬元之借款,以及直銷商品款 項未清償,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是兩造間確存有金 錢債務糾紛,此外原告與蕯布爾˙吾固更刻意分裂被告對被 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9403號、20025號、27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85號),均經檢察官 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後,再分別就相同事實提起多件民事訴訟 (鈞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 字第12號、鈞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原上字第4號、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689號、111年度訴字 第3690號、111年度訴字第48號),致被告長期受舟車勞頓、 往返法院奔波之擾,被告所言「為了逃避還我的錢,所以就 以到處提告來拖延不還錢」、「到處說三道四散布謠言」、 「是不是要從我這邊訛詐錢」、「欠我錢」等語,係基於其 所得確信原告有欠錢、不還錢、到處提告、為拖延還款而興 訟等事實,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性,另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故被 告所言「告我是沒有用」、「無事一身輕」,亦非無稽;再 者,細繹被告所使用之字詞,均無涉及原告人格、名譽之貶 損,且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一般人在聽 到被告上開言論意見表達時,實均得認知到被告乃因兩造間 金錢、訴訟糾紛而發表言論,希望藉此促使原告早日清償還 款、不再藉故推遲或恣意興訟爾,而不至於因被告所言而貶 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至「神經病、妄想症」等語,此僅 係誇飾形容用語,並非所指述對象確經診斷有神經病、妄想 症,亦尚難認此將使原告名譽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基於可確信之事實而為之個人意見申論 ,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㈡有關被告發表「林政彥、蕯布爾˙吾固做背叛的事,誰跟他在 一起誰倒楣」等語部分:
查被告為命理老師,因原告拜其為師,即允由原告一同為所 創立之臉書「天德文創館」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未料,原告 卻反以管理員之權限將被告出上開粉絲專頁社團,限制被告 無法於該社團發佈貼文或留言,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而於直播 時發表有「林政彥、蕯布爾˙吾固做背叛的事,誰跟他在一 起誰倒楣」等言論,亦非無據,而無任何不法,此等言論亦 係被告抒發個人意見之用語,尚難致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 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㈢有關被告發表「林政彥、蕯布爾˙吾固拿別人的錢不辦事」等 語部分:
查原告與薩布爾˙吾固曾擔任他命理老師之學生,合作期間 長達1年,然原告與薩布爾˙吾固於期間內均未將錢分給該命 理老師,被告係基於此命理老師本人陳述之言語,確信原告 有拿錢沒辦事之事實,從而於直播時轉述該命理老師所言而 發表上開言論,為被告基於具體明確事證、確信所言為真之 情形所發表,實無從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㈣況被告於直播中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提及與他人間金錢、 訴訟糾紛時,均僅以「那兩人」代稱而已,被告於系爭言論 中未直指原告之姓名,亦無提及其他足以辨識、連結至原告 之相關特徵資料,是社會一般人實難僅憑該內容知悉被告所 指述對象為原告,原告之社會評價,根本無可能因此受到貶 損,原告聲稱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有提及「林政彥、蕯布爾 ˙吾固」之名,以指名道姓方式謾罵,侵害其名譽云云,要 無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言論涉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法應 對原告為損害賠償,考量被告確係因原告推遲清償所欠債務 ,方有後續之上開侵權行為,真動機尚有可恕之處,且使用 之手段的侵害性與情節難認達嚴重程度,又原告既確有欠債 之事實,其名譽權因被告言論所受侵害之程度應尚屬輕微, 則原告逕予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之數額,應已屬過苛, 請予以酌減至合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粉絲專頁,以直播方 式發表系爭言論,有直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 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 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 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辯稱於直播中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提及與他人間 金錢、訴訟糾紛時,均僅以「那兩人」代稱而已,被告於系 爭言論中未直指原告之姓名,亦無提及其他足以辨識、連結 至原告之相關特徵資料,是社會一般人實難僅憑該內容知悉 被告所指述對象為原告云云部分:
依譯文所載:「那個楊釋敏,楊釋敏我跟你講我知道你每個 禮拜都有上來,但是你知道我為什麼不跟你打招呼,是因為
我在那兩個人的FB上面我都一直看到你在跟他們按讚跟支持 ,所以我就所以我每次看到你,我就當作沒有看到你,不好 意思,因為我對他們兩個,說句實在話,就是他們兩個,你 們知道吼!…」、「各位朋友現在24位朋友,曾經接過我私 底下打電話去跟你們講說:唉!那個林先生跟薩先生(施老 師)他們怎樣怎樣怎樣怎樣你們曾經接過我這種電話嗎?有 接過請你現在馬上打上來,我不像他們兩個這麼多嘴」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依上開譯文可知,觀看被告經營之 天德狐仙廟粉絲專頁直播之人,應可知悉被告系爭言論所指 稱對象為原告,故被告抗辯其系爭言論無法特定對象為被告 云云,尚非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1、2之言論部分:
查附表編號1、2之言論提及「要逃避還我的錢,居然可以用 告訴的這個樣子來拖延他們要還錢的這個事情」、「我這輩 子從來沒有讓人家這樣搞過,而且惡搞到這種程度,真的是 惡搞到真的很離譜,然後他們自己一天到晚在外面說三道四 」(見本院卷第251頁上),又原告至109年5月間尚欠被告400 ,458元,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再原告與蕯布爾˙吾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9年偵字第19403號、109年度 偵字第20025號、109年度偵字第27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3 7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3-140頁),則上開言論僅 係被告就原告積欠其金錢未還且另提起刑事告訴行為之個人 感受,應屬個人意見表達,且文中並無尖酸苛薄或毀謗等貶 抑人格之文句,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受到貶抑 ,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附表編號3、4之言論部分:
次查附表編號1、2之言論提及「他們現在的官司,現在已經 目前已經完全都沒有了」、「現在呢他們也搞得沒什麼事情 可搞了」、「他們現在已經在承擔自己的業了,承擔自己的 業」(見本院卷第251頁下、253頁),又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妨 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已如上述,則 被告上開言論,亦僅係就原告對其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 終結後之主觀感受,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且文中並無尖酸苛 薄或毀謗等貶抑人格之文句,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上開言 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 侵權行為。
⒋關於附表編號6之言論部分:
再查附表編號6之言論提及「他欠我錢還要求我去賠償他」( 見本院卷第255中),又蕯布爾˙吾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認本件被告應賠償蕯布爾˙吾固20,000 元,及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認本件被告應賠償蕯 布爾˙吾固30,000元,亦有該等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7-79 頁),然上開言論係就蕯布爾˙吾固積欠其金錢,並法院另判 決其仍需對蕯布爾˙吾固負賠償責任之個人感受,與本件原 告無涉,難認原告名譽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受到貶抑,自無 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⒌關於附表編號7之言論部分:
復查附表編號6之言論提及「絕對不會像那兩個人講的,錢 收一收什麼事都不做」(見本院卷第255頁下),又被告友人 「Mable Chew」傳其與「莫芳老師」之對話紀錄給被告,有 提及「跟她合作的這二個人,當了我一年學生,還不指正她 」、「合作了一年還黑走我的走了,騙我沒賺錢,什麼都沒 分我,現在還打著大善人的招牌做大型法會,都覺得噁心」 、「黑走我的酬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 號判決審認如前(見本院卷第73、131頁),則被告上開言論 係就原告拿走他人通告費事項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 ,對於該等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 意見或評論,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自亦難認原告名譽因被 告之上開言論而受到貶抑,自無構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名 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⒍關於附表編號5之言論部分:
⑴其中提及「因為沒有錢賺太閒,然後告我,想從我這邊訛詐 一筆錢」(見本院卷第255頁上),又原告與蕯布爾˙吾固對被 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不起訴處分書,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言論僅係就被告主觀 上認原告欲借提起刑事告訴,有訛詐其賠償金錢之意見或評 論,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難認此部分言論已構成侵權行為 。
⑵其中提及「不知恩不圖報,做出背叛的事情,跟他在一起誰 倒楣」(見本院卷第255頁上),又被告創立「天德文創館」 社團網頁,成立後卻遭原告踢出社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官109年度偵字27760號審認如前(見本院卷第139頁) ,則被告上開言論亦係就其遭原告踢出其所創立之社團之主 觀意見或評論,亦非毫無憑據之指摘,難認此部分言論已構 成侵權行為。
⑶其中提及「他們怎麼不去死一死,神經病,是有妄想症是不 是」(見本院卷第255頁上),被告雖辯稱「神經病、妄想症
」等語,此僅係誇飾形容用語云云,然被告明顯就是因原告 向其提告並索賠600,000元,而於直播時以上開言詞辱罵原 告,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於直播時公然以「怎麼不去 死一死」、「神經病」、「有妄想症」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核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1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直播譯文)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 1 109年11月7日16:00 我對他們兩個是恨之入骨,因為我覺得他們說的每一句話都是謊言,然後呢為了要逃避還我的錢,居然可以用告訴的這個樣子來拖延他們要還錢的這個事情。 2 因為我覺得我從來我這輩子從來沒有讓人家這樣搞過,而且惡搞到這種程度,真的是惡搞到真的很離譜,然後他們自己一天到晚在外面說三道四,然後就跟人家講是我去講的,各位朋友現在24位朋友,曾經接過我私底下打電話去跟你們講說:唉!那個林先生跟薩先生(施老師)他們怎樣怎樣怎樣怎樣你們曾經接過我這種電話嗎?有接過請你現在馬上打上來,我不像他們兩個這麼多嘴。 3 109年11月7日18:52 他們現在的官司,現在已經目前已經完全都沒有了,然後文小溱告我的(19:12),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是吃不完兜著走,看有沒有人去跟他講,轉述一下,他真的是會有事情的,她的事情絕對不會跟那兩個人一樣多啦,坦白講一樣多,所以自己看著辦,看是要來仙居三跪九叩,還是怎麼樣自己看著辦,自己來看著辦,要不然到時候真的出了事之後自己要負責。 4 109年11月7日21:14 現在呢他們也搞得沒什麼事情可搞了,媽的!你就在那邊等著,老娘心情好的時候再去告你們,等我心情好的時候再去告,現在目前呢,心情還沒有很好,anywhere他們的事情我不想再提,反正就是他們現在已經在承擔自己的業了,承擔自己的業。 5 109年11月14日07:30 有沒有人可以去跟他們那兩個人講說,他們吃飽閒閒去賺錢,告我沒有用,告我最後還是一樣都是一場空,告我索賠$600,000,他們怎麼不去死一死,神經病,是有妄想症是不是,沒錢賺太閒,我也是這樣想,是不是因為沒有錢賺太閒,然後告我,想從我這邊訛詐一筆錢這樣子,但是問題是他們告我也沒辦法從我這邊拿到錢,有時候人Ho真的是不知恩不圖報,這個就都算了,然後呢還一天到晚做出那種背叛常理的事情,這種人Ho真的是誰跟他在一起誰倒楣! 6 欠人家錢的人還要求我,他欠我錢還要求我去賠償他,現在是怎樣,就是這種讓人家非常生氣的事情。 7 109年11月14日16:22 我們絕對不會像那兩個人講的,錢收一收什麼事都不做,你放心好了,我們不會做這種事情,這種要擔人因果的事情,我不敢做,只有他們兩個敢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