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7號
原 告 知丘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瑜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葉雙即花寓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12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 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92,41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卷二第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間提出「【唱著,花就開了】 以數位運算模擬真實植物生長的飾品金工創作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案)向文化部申請「文化部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積極性藝文紓困計畫補助」並經文化部於110年10 月20日核准通過,原告為按系爭計畫案所定之執行時間執行 計畫內容,遂將部分工作項目「六款花型設計與結構設計、 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量產、藝廊展演空間規劃及展場、展
台規劃、展演攝影及剪接」(下稱系爭工作項目)交由被告承 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200,000元,被告應依照系爭計畫案 所定之執行時間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 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先行將承攬報酬200,000元匯至被告帳 戶,詎被告未依照系爭執行時間期程提出相對應之工作成果 :如㈠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提出「六款花型設計與結構設計 」確定設計稿、㈡就「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量產」工作項目 部分,被告亦未與工廠溝通接洽並進行結構修正、㈢就「藝 廊展演空間規劃及展場、展台規劃」工作項目部分,對於承 租原訂場地松菸(松山文創園區)過程所發生之障礙,被告未 積極處理排除,亦未覓尋其他合適之展演空間,更遑論有何 展場規劃或設計、㈣就「展演攝影及剪接」工作項目部分,1 11年3月25日原告請被告提出具體方案及報價,被告卻遲至1 11年4月21日才向原告詢問展演地點及時間等,鑑於被告遲 延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仍無積極趕工、改善之舉措,原告只 能自行或另外委託他人趕工完成系爭工作項目,且最終原訂 於111年4月15日舉行之展覽,亦因被告遲延而延至111年4月 30日方開展,直至111年5月8日展覽結束,甚至系爭計畫案 所定執行時間111年5月31日屆至,被告均無完成系爭工作項 目,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有未依照約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系爭工作項目之給付遲延情事,又原告前於111年4月 26日傳訊要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200,000元,未獲置理,乃 再於11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將110年11月26 日給付之承攬報酬2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 利息,全數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於111年8月17 日製作招領通知被告領取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即系爭承 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7日對被告發生解除及終止之效力,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 報酬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獲悉文化部推出「積極性藝文經困補助方案」協助藝 文產業「人才不流失、創作不中斷、數位再進化」方案,每 案最高補助2,500,000元,遂於110年8月6日將前揭資訊提供 給被告好友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浩瑜,並開始討論兩造如何 進行合作申請補助及實施計劃,系爭計畫案係由被告提議, 兩造分工合作,約定由原告出名向文化部申請補助而取得補
助實施計畫,兩造間係約定由原告出名向文化部申請系爭計 畫案補助而共同實施計畫之無名契約,被告並未曾向原告承 攬任何工作,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核屬無稽, 從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200,000元,應無理由。
㈡兩造合作流程時間序為:
⒈111年8月6日:被告告知黃浩瑜前揭文化部補助方案訊息並進 行合作討論。
⒉110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29日:兩造進行討論文化部補助方 案補助之範圍,及進行申請計畫案內容撰寫補助申請書與工 作分配,有110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29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 。
⒊110年11月11日:被告向黃浩瑜詢問文化部補助款是否下來, 黃浩瑜表示下來,被告要求兩造各分配200,000元,並要求 黃浩瑜將兩造於松菸廠開會的會議紀錄傳給被告。 ⒋依被證3簡訊照片中之會議紀錄記載,編程費:36,000元、場 租:24,000元、展台:20,000元、3D鑄造:20,000元、編程 材料費:10,000元。黃魚(即原告)⑴文宣品、⑵DM製作、⑶編 程討論、⑷IG濾鏡。双魚(即被告)⑴從果實到盛開6個花樣子 、⑵結構6角型、⑶場租、⑷攝影剪接。
⒌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2月25日:《圓果秋海棠六款花形設計 定案》,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提供『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 經兩造多次討論確定後,開始進行下階段3D造型確認製作, 至111年2月25日原告依照被告擬定的花型3D圖檔繪製出版稿 ,以LINE進行討論,原告謂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始終未提 出符合系爭設計稿云云,顯屬捏造。
⒍111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7日:《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使用 》111年2月24日與工廠金工師傅梅天成確認,結構改良修正 完成,111年2月27日原告取件完畢後在LINE回覆:「效果不 錯/真的得固定/完全不動/蠻堅固的」等語,前揭對話紀錄 可證明原告指稱被告未與溝通接洽進行結構修正云云,亦屬 捏造。
⒎111年1月4日至111年3月24日:《場地租借協調/展台訂製》111 年1月14日被告與松山文創園區窗口接洽,確認此計畫案因 花寓可以免費使用松山文創園區藝思空間111年4月12日至11 1年5月2日共15天。
⒏111年3月7日:111年3月7日兩造溝通協調展台訂製作業,然 原告皆以:我晚點打給你/晚點回你/今天弄很晚,明天回你 等語,導致無法接續討論執行,原告指摘被告沒有任何展場 規劃與設計不符云云,亦屬捏造。
⒐111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9日:在111年3月25日之前,被告 均按照進度進行,詎原告竟單方面決定只展出3D關聯性概念 ,取消被告在系爭計畫案中的所有參與事項,將合作之系爭 計畫案挪做為原告品牌個展,本案能在松山文創園區進行免 費展覽是被告多年進駐在創作者工廠的努力與付出累積,展 出內容竟與被告品牌無關,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若要變更計畫 ,需正式來函變更計畫內容,但截至111年3月29日止,原告 皆未處理,且在同日撥打電話至松山文創園區與對接窗口取 消原先合作方案,改為自行承租,再進而捏造被告未依約履 行之假象。
⒑111年3月31日至111年4月21日:《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111年 3月31日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絡,表明兩造應依約履行,被告 將按原計畫約定進行動態展演紀錄及剪輯,詎原告拒絕履約 並一再要求被告返還200,000元,但雙方並未達成共識,111 年4月21日被告再次詢問原告拍攝地點時間需求,原告表示 已由其他公司處理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動態展演紀 錄與剪輯工作,亦屬捏造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系爭系爭計畫案係由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文化部提 出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經文化部於110年1 0月9日核定補助700,000元,計畫實施期間自110年10月31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有申請計畫書、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 展中心112年3月25日藝典字第1123000455號函暨檢附之系爭 計畫案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5、卷二第41-187頁 ),又兩造約定原告將其中⑴從果實到盛開6個花樣子、⑵結構 6角型、⑶場租、⑷攝影剪接由被告承作(見本院卷一第253、2 54頁),約定報酬為20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11月26日將 報酬200,000元匯付至被告帳戶,亦有被告帳戶存摺明細、 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LINE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3、 347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計畫案係由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向文化部申 請系爭計畫案補助而共同實施計畫之無名契約云云,並提出
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79頁),然上開對話 僅記載「這個也可以試試」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提 起文化部推出「積極性藝文經困補助方案」協助藝文產業「 人才不流失、創作不中斷、數位再進化」方案,每案最高補 助2,500,000元之訊息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有約定由 原告出名向文化部申請系爭計畫案補助而共同實施計畫之事 實,故被告辯稱系爭計畫案係由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向文化 部申請系爭計畫案補助而共同實施計畫之無名契約云云,尚 非可採。
㈡以下審究被告是否有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⒈關於六款花型設計與結構設計部分:
「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之設計圖」依兩造間之約定係由被告 負責,且被告亦自陳書面約定我是提供設計定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頁),即被告應提供「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之2D 設計圖」工作,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六款圓果秋海棠花形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僅為圓果秋海棠花之照片影像, 並非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花形設計姿態圖的2D的草圖係原告自行繪製完成(見 本院卷一第419、420頁),被告既未交付六款圓果秋海棠花 形之2D設計圖給原告,難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 故被告自不得受領此項目之報酬。
⒉關於戒指結構改良修正至可量產部分:
被告應提供可應用於戒指量產生產之各組成部件實際粗度及 詳細尺寸,並應於戒指改良修正期間,負責與金工師傅溝通 協調,被告就此部分雖提出與工廠金工師傅梅天成間LINE截 圖(見本院卷一第273-285頁),辯稱於111年2月24日與梅天 成確認,結構修正完成云云,然細觀上開對話及照片,被告 與梅天成乃係針對另一個飾品胸針進行討論,並非針對本件 之戒指,被告既未提出其與梅天成針對本件之戒指成品討論 結構改良修正及可量產之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已完成此部 分之承攬工作,故被告亦不得受領此項目之報酬。 ⒊關於藝廊展演空間規劃及展場、展台規劃部分: 被告雖稱111年1月14日與松山文創園區窗口接洽,確認此計 畫案因花寓可以免費使用松山文創園區藝思空間111/4/12-1 11/5/2共15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309頁),惟被告所提 供之「免費使用松山文創園區藝思空間,尚須原告配合參加 同年11月之展覽(見本院卷一第297、299、301、385頁上), 與原告單純申請個展之目的已有不同,因原告無法配合,被 告會向松菸文創園區表示無法照原計畫進行,申請取消一切 合作(見本院卷第331頁),致原告須另覓場地舉辦展覽,故
被告關於場地租借協調之項目,並未完成;又被告提供之展 台規劃圖,只有概念手繪草圖,未標示尺寸、材質,尚無法 施作(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應認被告未完成此部分之承 攬工作,故被告亦不得受領此項目之報酬。
⒋關於動態展演紀錄與剪輯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向原告表明終止一切合作,已如前述, 而系爭計畫案原定展出日期為111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遲至同年4月21日始詢問原告有關該 項目之工作安排(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顯已逾原預訂展出 之日期,且原告早已另覓其他攝影團隊接手完成本項目,被 告亦自陳第4項攝影剪輯的工作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頁),被告既未完成此部分之承攬工作,自不得受領此項 目之報酬。
⒌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已如前述,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以 台中公益路郵局第0003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受領之報酬200,000元之意思表示, 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本 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為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生效日期。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 經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報酬20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92,412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1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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