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512號
TPEV,111,北簡,16512,202304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2號
原 告 阮美芳
訴訟代理人 許珮蓉
被 告 陳睿騰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睿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8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睿騰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陳睿騰如以新臺幣155,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陳睿騰於民國111年4月5日7時在臺北 市和平東路和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處,駕照經吊銷,且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騎乘F26-619號 機車突向右轉,撞倒未違規的直行機車駕駛許峻銘(即原告 之夫)。被告陳睿騰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願負責對方機 車駕駛之醫療、損害、工作之費用」,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承諾及簽名。雖經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許峻銘因受 傷增加家庭支出,感到壓力,在111年8月15日11時於忠孝橋 上跳下自殺。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承被繼承人 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陳睿騰、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提起本訴。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自111年4月10日起至同 年月14日因車禍所致之住院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1 ,722元;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共計7,500元;㈢工作損失、看護費用:據臺北市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



斷書之醫囑,被害人許峻銘之傷勢嚴重,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看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以勞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工 作損失,共計75,750元。由原告親自負責全天看護,依臺灣 看護行情價,以一天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 ;㈣機車維修費:大燈左單價650元、大燈蓋單價700元,共 計1,350元;㈤機車停車費:被告陳睿騰於111年4月5日在大 安分局對承辦員警表示會負責修理機車及安置,惟最後卻棄 機車於和平東路二段而不顧,致生停車費,自111年4月6日 計至同年6月7日,共計1,180元。上開費用總計219,50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新光產險答辯、聲明:被告新光產險已於111年12月23 日依強制險約定核給傷害醫療給付共計63,004元(膳食費90 0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診療費用5,964元、接送費用 1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另依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 任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九條第五款規定中,「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四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屬不保事項。保車駕駛即被告陳睿騰業 經吊銷駕照,仍駕駛該車致發生事故,被告按保險契約條款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其餘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陳睿騰於111年4月7日,在駕照經吊銷的 情形下,騎乘F26-619號機車突向右轉,在臺北市和平東路 和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處,過失撞及許峻銘,致許峻銘受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許峻銘於同年8月15日身亡,原告為許 峻銘的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原告單獨繼承許峻銘對被 告陳睿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行使,本院卷第213-214頁), 被告陳睿騰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當場承諾願意賠償許峻銘本件 的醫療、車損、工作損失(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新光產險已 於111年12月23日依強制險約定核給傷害醫療給付63,004元 給原告(膳食費900元、輔助器材費用20,000元、診療費用5 ,964元、接送費用1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本院卷第167 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新光產險應否理賠原告本件其餘請求?若被 告新光產險不需理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睿騰尚應賠償原 告多少?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新光產險理賠部分:經查,依被告新光產 險所提出的第三人責任保險中的不保事項(一)五、所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第四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本院卷第191頁),若保車之駕駛 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騎乘)機車時,被告新光產險,即不用 再理賠被害人的其他損害。次查,本件共同被告陳睿騰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駕照已經吊銷在案,有初判表紀載(本院卷第5 1頁)可證,則依上述的約定及說明,被告新光產險即不用再 對原告本件其他的賠償請求,負理賠之責,原告向被告新光 產險請求的部分(除被告新光產險已依強制險理賠部分外), 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2.就被告陳睿騰應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自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因車禍所致之住 院醫療費,61,722元,已經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5頁)在 卷,可以認定。
(2)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7,500元,亦經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7頁),可以採取。 (3)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醫囑,許 峻銘之傷勢嚴重,需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看護一個月。故原告 主張休養三個月以勞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 計75,750元,可以認定。另原告請求以一天2,4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尚非過高,原告請求72,000元 ,也可以認定。
(4)機車維修費:大燈左單價650元、大燈蓋單價700元,共計1, 350元(本院卷第37頁),但經計折舊後,僅得請求135元。 (5)機車停車費:被告陳睿騰承諾負責修理機車,但卻棄機車於 和平東路二段而不顧,致生停車費,自111年4月6日計至同 年6月7日,共計1,180元,亦經原告提出繳費收據(本院卷第 39-41頁),此部分亦應認屬被告陳睿騰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的 損害,而應由被告陳睿騰負責。
(6)上述各項總計應為218,287元(61,722+7,500+75,750+72,000 +135+1,180=218,287),再扣除被告新光產險已理賠的63,00 4元,被告陳睿騰尚應賠償原告155,283元。五、綜上,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睿騰給付 原告15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 1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 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被告陳睿騰答應 負責後避不見面等情,認應由被告陳睿騰負擔全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1/1頁


參考資料